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2348号之二
原告:***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A0UC8E,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75号若谷B座23层223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MA7594WE2C,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乡代同**12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5日立案。原告***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自动履行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收取计885元,由原告***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雪
书 记 员 **月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