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21民初5539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大通支公司,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通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大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因本案重要证据尚不能提供,该证据可作为定案裁判的关键依据,为保障申请人后续诉讼权益”为由,现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