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6836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53462258。
法定代表人:田李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笙浩,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睿,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帆公司立即为**办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竹园X幢X单元X-X(原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宏帆公司与**、案外人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签订《抵偿协议书》。同日,**与宏帆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竹园X幢X单元X-X(原X-X)号房屋一套,宏帆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为**办理房地产权证。**已按照《抵偿协议书》向宏帆公司支付完毕购房款,宏帆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向**交付了标的房屋,**按约定接房并缴纳了物管费等费用,但宏帆公司至今仍未为**办理房地产权证。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宏帆公司辩称,**陈述的《抵偿协议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宏帆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涉案房屋未办房屋产权证的原因是尚欠一部分税金和土地出让金未支付,导致宏帆公司没有办法为**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举示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抵偿协议书》、专用收据,宏帆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宏帆公司举示不动产权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抵偿协议书》,**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竹园X幢X单元X-X(原X-X)号的房屋登记在宏帆公司名下,建筑面积191.48平方米。
2021年2月9日,宏帆公司(甲方)、案外人佳宇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抵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2月7日就凤凰湾四、五、六期施工总包工程事宜签订了凤凰湾项目四、五、六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及结算情况,甲方尚欠乙方部分质量保证金工程款未付清,丙方拟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石马河街道宏帆路7号竹园“新城翠苑”X幢X单元X-X(原X-X)号住宅,丙方需向甲方支付相应购房款;甲方以自身开发的位于石马河街道宏帆路7号竹园“新城翠苑”X幢X单元X-X(原X-X)号住宅清偿部分甲方对乙方对负担的金钱债务(即前述所指的甲方欠付乙方执质量保证金工程款项债务),具体抵款的房号为X-X-X-X(原X-X),购房人**,建筑面积191.48平方米,建面单价6752.32元每平方米,成交总价1,292,935元,抵款金额1,292,935元,房屋土地性质划拨土地;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1,292,935元,丙方为乙方指定的甲方交付房屋的受让人,本协议签署之日,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1,292,935元,上述甲方对乙方所负担的金钱债务亦相应的抵减1,292,935元;丙方应当在签署本协议时与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其他相应的买卖合同、附件,丙方和甲方签署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其他相应的买卖合同、附件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不作为丙、甲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依据,仅为合同双方办理房屋或车位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之需;上述房屋或车位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法由房屋买卖交易双方依法分别承担,不在本协议抵扣范围内;乙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丙方确认对本协议约定的房屋的现状和性质已完全知悉,并明确表示认可,如因本次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或丙方再转让交易时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由丙方自行承担或与乙方协商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丙方与甲方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交付、登记的约定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甲、乙、丙三方应忠实履行,就上述款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采用代物清偿的方式加以清偿;本协议前述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指定的丙方交付房屋,并于房屋交付之日起15日内协助丙方完成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同日,**(乙方)与宏帆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暂定名新城翠苑,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证书号为渝2020江北区不动产权第00020XXXX号,土地面积为1868.8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竹园X幢X单元X-X(原X-X)号,建筑面积191.48平方米,套内面积161.84平方米;房屋成交金额1,292,835元,建面单价6752.32元每平方米,于2021年2月9日付清房款1,292,935元;鉴于甲方与乙方已于2021年2月9日签订《抵偿协议书》,本合同项下购房款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全部支付完毕,乙方不再另行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乙方在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的同时,应缴清该商品房买卖所产生的规费和税费及公共维修基金,并应付清全部房款,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乙方完清相关费用支付手续后,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向宏帆公司缴纳了契税、大修基金52,259.4元。
宏帆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宏帆公司对本案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应当缴纳相关费用,**愿意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宏帆公司、**签订《抵偿协议书》,宏帆公司及**对将宏帆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竹园X幢X单元X-X(原X-X)号的房屋抵款1,292,935元无异议,同时双方为履行《抵偿协议书》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宏帆公司自愿将前述房屋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确认同意接受涉案房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请求,根据《抵偿协议书》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宏帆公司应当为**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规费、土地费用等,当事人对办理前述案涉房屋权属证书及承担相关费用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竹园X幢X单元X-X(原X-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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