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8729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员工。
被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53462258。
法定代表人:田李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笙浩,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睿,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宏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帆公司协助办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竹园X幢X单元X-X号(原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9日,***和宏帆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宏帆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竹园X幢X单元X-X号(原X-X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宏帆公司应当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为***办理房地产权证。***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宏帆公司也于2020年7月13日向***交付了案涉房屋,***也依约接房并交纳了物管费等费用,但宏帆公司至今仍未给***办理房地产权证,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宏帆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案涉房屋也确实于2020年7月13日交付给了***,但由于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本为划拨地,根据该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抵偿协议书》的约定,需要由***交纳土地出让金。案涉房屋现在登记在该公司的名下,“大证”也办下来了,且案涉房屋上没有其他的权利负担,但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没有支付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如果***愿意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该公司愿意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登记于宏帆公司名下。
2019年2月9日,宏帆公司(甲方)与***(乙方)就购买案涉房屋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属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
宏帆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
庭审中,***表示同意交纳土地出让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双方于2019年2月9日签订了合同且宏帆公司已经于2020年7月13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的情况下,宏帆公司应当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虽然根据宏帆公司的答辩意见,需要***交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才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交纳土地出让金,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竹园X幢X单元X-X号(原X-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荣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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