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2民初831号
 
原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53462258,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田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睿,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李贤峰,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与被告***、**、李贤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宏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睿(特别授权)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好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或停止)执行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30号1幢18-2号商品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停止分配拍卖该案涉房屋所得的执行款项;3.确认宏帆公司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4.判令买受人袁蛟向宏帆公司返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交接手续、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宏帆公司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李贤峰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李贤峰在2019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32万元,若**、李贤峰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则另需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245元,由**、李贤峰负担。2017年12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2民初8464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李贤峰未按期履行,***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宏帆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购买宏帆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仅办理了预告登记,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宏帆公司始终为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2.案涉房屋是宏帆公司按规定开发建设,其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真实合法;3.宏帆公司与**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宏帆公司享有完整的物权;4.宏帆公司享有的物权足以排除执行。2020年10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驳回宏帆公司的异议申请。宏帆公司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渝03执复44号执行裁定,驳回宏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宏帆公司没有诉权。(2020)渝03执复44号执行裁定为终审裁定,宏帆公司依法不得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本不应再受理宏帆公司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已经受理,但应当裁定驳回。第二、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属于**。2016年9月29日,**与宏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其用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在中国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中国银行也将贷款全额支付给了宏帆公司,由此表明**已向宏帆公司全额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且**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一直向中国银行缴纳归还按揭贷款;加之宏帆公司也已将其竣工验收的案涉房屋交付给了**。第三、原告错误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归其所有,虽然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宏帆公司与**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不等同于案涉房屋产权自然恢复为宏帆公司所有。故请求驳回宏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我同意***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补充,在2018年(具体月份记不清),因我将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交清后,宏帆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我实际入住,我还交了几个月的物管费,我的小孩也因此办理了重庆八中的入学手续。因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我所有。
李贤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7年11月7日,本院受理了***诉**、李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年11月16日依据***申请作出(2017)渝0102执保77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30号1幢18-2(建筑面积92.85㎡)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2民初84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李贤峰在2019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32万元,若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则另需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245元,由**、李贤峰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李贤峰未按期履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渝0102执3385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红帆路30号1幢18-2号房屋。随即将案涉房屋悬挂于互联网公开司法拍卖,并于2020年8月21日拍卖成交。2020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2执3385号之三执行裁定,即本院在执行***与**、李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帆路30号1幢18-2号[权证号:渝(2018)江北区不动产权第000097803号]房屋并拍卖了该房屋,买受人袁蛟以1269590元的最高价竞得,遂裁定:一、解除本院所有执行裁定书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帆路30号1幢18-2号[权证号:渝(2018)江北区不动产权第000097803号]房屋的查封并注销抵押权人中国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二、重庆市江北区红帆路30号1幢18-2号[权证号:渝(2018)江北区不动产权第000097803号]房屋归买受人袁蛟所有。上述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袁蛟时起转移;三、买受人袁蛟可持该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2执3385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重庆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一、解除本院所有执行裁定书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帆路30号1幢18-2号[权证号:渝(2018)江北区不动产权第000097803号]房屋的查封并注销抵押权人中国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二、将重庆市江北区红帆路30号1幢18-2号[权证号:渝(2018)江北区不动产权第000097803号]房屋过户到买受人袁蛟名下并注销原房屋产权证书。2020年9月23日,宏帆公司以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2020年10月13日,本院以该公司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该公司却于2020年9月28日才向本院提出异议,遂作出(2020)渝01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驳回宏帆公司的异议申请,并交代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宏帆公司遂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渝03执复44号执行裁定,驳回宏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0)渝01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并交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2021年1月22日,宏帆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1.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0)渝03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还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渝0102执3385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2020年9月24日送达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2.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的宏帆公司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宏帆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并未向**履行交付房屋手续,**也没有占有使用该房屋;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渝0105民初2875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宏帆公司与**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10月19日解除;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宏帆公司办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备案注销手续;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宏帆公司违约金131022.20元;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宏帆公司律师费35000元;五、驳回宏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负担。该案系缺席审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已于2021年1月11日生效。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关于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的权属移转于受让人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等情形。其中,涉及执行标的为不动产的执行且执行标的为案外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提起。但本案案涉房屋拍卖成交后,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将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不动产登记部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至此终结。宏帆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其系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故所提执行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其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书与判决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执行异议之诉需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前置或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前置。虽然宏帆公司已向本院申请了执行异议,但其系在逾期申请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宏帆公司又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维持本院裁定并载明为终审裁定后,宏帆公司依法不得再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宏帆公司却坚持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对宏帆公司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
最后,需要说明的问题:一、2018年2月27日,宏帆公司给业主**出具《“八中”就读告知书》载明:为了做好2018年凤凰湾、海悦香缇业主或业主子女入读宏帆八中报名登记的相关工作。现将报名登记的相关事宜告知如下:(一)报名条件:1.购买房屋位于海悦香缇小区或凤凰湾小区;2.未交付区域,房款已付清;3.已交付区域,需接房或者入住;(二)报名需提交的资料:3.已交付区域,业主需提供物业出具的接房或者入住证明……。二、2018年3月21日,重庆宏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凤凰湾管理处出具《入住证明》载明:兹有凤凰湾小区业主**现已装修并入住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30号1幢18-2,该业主已全部缴纳了物管费。三、2018年3月25日,重庆宏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出具《凤凰湾(收款收据)》载明:**已向重庆宏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2018年1月、2月、3月物管费,并预缴了2018年4月至9月物管费。四、**女儿李婕瑞已于2018年9月至2021年7月就读重庆八中宏帆初级中学校毕业。前述一、二、三、四项综合证明,宏帆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实际入住的事实。五、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在案涉房屋及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张贴栏中张贴了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公告,宏帆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院在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却怠于行使权利,故其应当承担逾期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由于宏帆公司不得再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875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本院对其是否享有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勿需评述。
综上所述,宏帆公司不得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51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松涛
人民陪审员    罗  容
人民陪审员    毛  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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