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3674号
原告: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钱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军,男,1967年1月1日出生,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397室。
法定代表人:田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霍佳佳,北京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军、施永宝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 539 941.99元、设计费28 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金海湖基地加工车间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园区工程的工程款8 217 944.52元和设计费28 000元,及该两款项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基地加工车间配套建设工程园区及生活区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4 539 941.99元,设计费28 000元。价格预算完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付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我方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施工,双方均未进行申报,亦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工程款是按照工程实际发生情况结算。园区所有道路中的隐蔽工程,原告均未留下合理的影像资料,现亦无法查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332 823.8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此费用只是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才涉及,本案中不应涉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规费 209 433. 31元,此费用主要是施工人员的“五险一金”,原告未能提供此费用发生的依据,我方亦不认可;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施工由原告垫资进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合理。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基地加工车间配套的工程园区及生活区进行工程设计与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包工包料,原告边施工被告边申请规划手续,待规划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再正式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设计并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方曾派两名人员长期在现场监督管理。2018年11月,原告施工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是,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规划手续,故双方一直未能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20年6月16日,双方及相关单位北京世欣沃沃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勘测确认。原告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工程园区设计费应为28 000元、工程价款应为8 217 944.52元。后双方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多次协商,被告承认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所报的工程款数额,但认为由于双方没能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不应支付,且园区所有道路中的隐蔽工程原告均未留下影像资料,现亦无法查验,故至今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场工程量勘测记录、原告的竣工结算报价表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垫资,包工包料,为其建设工程进行设计与施工,并约定由原告边施工被告边申请规划手续,待规划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再正式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属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规划手续导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按建筑市场正常标准进行实际设计、施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由于施工期间被告方曾派两名人员长期在现场监理,对隐蔽工程在被隐蔽前未提出异议,故其现以道路中的隐蔽工程未留下影像资料、现亦无法查验为由不同意原告相关工程款请求,没有道理;被告以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施工合同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但不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准许。
综上,对于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基地加工车间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园区工程的工程款8 217 944.52元和设计费28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 522元,由被告北京京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宝利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