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771号
原告: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钱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397室。
法定代表人:田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美琳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美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赵佳帅,被告京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美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462769.31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2019年1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基地加工车间配套建设园区工程及生活区工程,原告包工包料。生活区工程包括警卫室、1-10号房、展示厅、洗衣房、隔油池、化粪池、给水工程、院墙工程、东院棚改造、东院大门修整理、土石方工程、全房拆除、混凝土及钢筋工程、施工垃圾场外运输与消化、电气工程、管道工程、装饰工程等,总价款共计6462769.31元,价格预算完成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未经过验收。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为其单方计算,不予认可,现经被告审核,工程款数额为5864300元。后涉案工程被政府拆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基地加工车间配套建设园区以及生活区工程,该协议合法有效。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本院根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6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0元,由原告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朝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贾曾翔
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