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397室。
法定代表人:田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钱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军,男,1967年1月1日出生,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美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农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京农公司支付怡美琳公司工程款部分应减去三七土隐蔽工程580 000元;二、请求改判京农公司支付怡美琳公司工程款部分应减去施工机械费用150
000元;三、改判工程款部分的案件受理费69 522元由怡美琳公司负担;四、本案二审诉讼及相关费用由怡美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怡美琳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园区道路建设做了三七土隐蔽工程,京农公司当时现场监管人员不认可做了三七土隐蔽工程。怡美琳公司在施工中租用机械设备没有合法的手续,没有结算发票,属于没有相关费用的支付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京农公司的上诉请求。
怡美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对于三七土隐蔽工程的相关事实和工程已经进行了核定。一审法院在核定基本工程量之后主持双方和解,怡美琳公司为了尽快结案经与京农公司协商免除了京农公司应该支付的利息90万元,同时为了配合京农公司集团内部对于工程管理的核算减除了相关工程款项11万元用于其他案件进行结算。一审案件是在法官主持下由双方在基本的工程量和工程价得到核定的情况下进行协商确定的最终工程款项,是双方确认的,且怡美琳公司已经作了将近百万元的让步才换取了一审和解的结果,只是京农公司因是国企要求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怡美琳公司也认可,故法院依据双方的和解结果制作的民事判决书。京农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了一审和解精神和结果,浪费司法资源,怡美琳公司不同意京农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怡美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农公司给付怡美琳公司工程款14 539
941.99元、设计费28 000元。诉讼过程中,怡美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京农公司给付怡美琳公司金海湖基地加工车间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园区工程的工程款
8 217 944.52元和设计费28 000元,及该两款项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京农公司找到怡美琳公司要求怡美琳公司为其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基地加工车间配套的工程园区及生活区进行工程设计与施工,双方约定由怡美琳公司垫资,包工包料,怡美琳公司边施工京农公司边申请规划手续,待规划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再正式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怡美琳公司依约进行工程设计并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期间,京农公司曾派两名人员长期在现场监督管理。2018年11月,怡美琳公司施工结束,经京农公司验收合格。但是,由于京农公司一直未能办理规划手续,故双方一直未能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20年6月16日,双方及相关单位北京世欣沃沃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勘测确认。怡美琳公司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工程园区设计费应为28 000元、工程价款应为8 217 944.52元。后双方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多次协商,京农公司承认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怡美琳公司所报的工程款数额,但认为由于双方没能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不应支付,且园区所有道路中的隐蔽工程怡美琳公司均未留下影像资料,现亦无法查验,故至今拒绝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京农公司找到怡美琳公司要求怡美琳公司垫资,包工包料,为其建设工程进行设计与施工,并约定由怡美琳公司边施工京农公司边申请规划手续,待规划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再正式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属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京农公司一直未能办理规划手续导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责任不在怡美琳公司。怡美琳公司按建筑市场正常标准进行实际设计、施工后,京农公司应当向怡美琳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由于施工期间京农公司曾派两名人员长期在现场监理,对隐蔽工程在被隐蔽前未提出异议,故其现以道路中的隐蔽工程未留下影像资料、现亦无法查验为由不同意怡美琳公司相关工程款请求,没有道理;京农公司以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施工合同为由不认可怡美琳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但不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怡美琳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主张,法院准许。综上,对于怡美琳公司最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京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基地加工车间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园区工程的工程款 8 217 944.52元和设计费28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京农公司和怡美琳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怡美琳公司为京农公司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设计与施工,工程由怡美琳公司垫资,包工包料,怡美琳公司边施工京农公司边申请规划手续,待规划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再正式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因京农公司一直未能办理规划手续导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8年11月,怡美琳公司施工结束,涉案工程经京农公司验收合格,京农公司应当向怡美琳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2020年6月16日,双方及相关单位北京世欣沃沃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勘测确认,京农公司亦承认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怡美琳公司所报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工程量勘测记录、竣工结算报价表,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京农公司向怡美琳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之工程款及设计费,于法有据。京农公司上诉主张其现场监管人员不认可做了三七土隐蔽工程,工程款部分应减去三七土隐蔽工程580 0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三七土隐蔽工程被隐蔽前京农公司现场监管人员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京农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京农公司上诉主张怡美琳公司在施工中租用机械设备没有合法的手续,没有结算发票,属于没有相关费用的支付证据,工程款部分应减去施工机械费用150 000元,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京农公司验收合格,京农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京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100元,由北京京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立红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卫孚嘉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