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8948号
原告: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钱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四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四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曹克付,社长。
原告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四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四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曹克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村里的环境治理,提升村内景观效果,将村内景观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5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75日,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约定日期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竣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四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发包方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四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承包方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四道河村景观提升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45万元,工程期限为75日,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日期将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四道河村景观提升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庭陈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产生合同之债,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四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四道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荣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晓东
书 记 员 刘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