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怡美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美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六、八、十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和判决,2023年4月4日申请人找被申请人怡美琳公司要账时才从该公司工作人员处得知本案。2.被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故意隐瞒申请人已经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仍然以结算证明作为证据主张申请人给付其153500元及利息,并导致原审判决错误。3.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四***转账证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4.案涉欠款应由被申请人怡美琳公司支付。
***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怡美琳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申请人与***之间的工程欠款问题与怡美琳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的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地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申请人户籍登记的地址为“湖北省随县”。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并向原审承办人核实,原审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2023年3月8日通过EMS法院转递分别向申请人送达应诉材料及民事判决书,送达地址为“湖北省随县”,电话:“180××******”。虽然2023年2月20日、2023年3月13日快递退改批条及回单上均显示“拒收”,但应视为原审法院已经合法送达,况且申请人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与原审法院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一致。故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对其合法传唤后因自身原因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申请人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四***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其中“**向***支付的2842元”、“***向***支付的14000元”,均不能证明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且“***向***支付的14000元”的时间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结算证明”之前。至于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8月1日分别向被申请人***转账“1000元”、“20000元”的问题,申请人主张“1000元”系支付五个工人的生活费,每人200元,共计1000元;“20000元”系在“结算证明”之后支付的工程款。被申请人***主张“1000元”系因申请人迟迟不支付欠款,被申请人***找申请人多次催要,申请人报警(申请人再审审查询问中认可有报警的事实)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20000元”系基于2022年7月5日有申请人签字的“情况说明”,支付给工人的生活费。基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各自主张,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申请人认可2022年7月17日的“结算证明”只涉及案涉工程款,不包含工人的生活费,现申请人自认“1000元”系支付五个工人的生活费,故“1000元”不能从结算款中扣除。其次,申请人并不否认被申请人***提供的2022年7月5日的“情况说明”,只是不认可上面涂改的数额,但不否认其曾在“情况说明”上的签字,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申请人尚欠工人生活费。申请人在本院再审审查询问中陈述截至2022年5月15日工人的生活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陈述明显与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相悖,故本院认定被申请人***对上述两笔转账的解释,更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结合有申请人签字的“结算证明”,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欠款153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怡美琳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韩 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