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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富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终1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富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55号7幢6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建开发集团名特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89号五楼自编号01。
法定代表人:吴炜,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州市悦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西横街111号五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作勤,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裕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511号科研楼二、三层(部位:二层自编201、202、203房)。
法定代表人:刘启志,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淮北市富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建开发集团名特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悦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裕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1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彭湛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实,本院依法委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4元,逾期未交费,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2021年1月5日签收《上诉费缴纳通知单》,但上诉人却于2021年4月22日才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3214元,已超过《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规定的缴费时间,属于逾期缴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故本案依法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淮北市富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淮北市富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214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彭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苏晓旋
书记员梁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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