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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14民初6825号
原告:沈阳金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畜牧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09612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金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购买涂料,尚欠货款人民币26160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涂料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26160元,并承诺与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未付清欠款,经催要无果后,促成此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承诺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对价的违约责任。原告据证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6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占用原告资金必然造成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的贷款利率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曾电话联系被告并进行调解,被告迟迟未予付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默认原告所述事实,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61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6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邢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