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重工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0民初481号
原告:商丘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400088750059F。
法定代表人:朱新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刘楼镇政府北20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MA3QH69J8D。
法定代表人:李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奉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商丘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山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山东**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日,原告因工程需要,与被告商议在被告处订购工程车3辆,每辆价格4455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约定生产周期为七个工作日。定金交付后开始生产,后补签了订货合同。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在七日内将工程车生产完成交付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进度。原告无奈只能从他处借用工程车,直到原告工程完工被告都未能交付工程车,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20000元定金,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重工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11月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定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三辆四吨履带升降运输车的定金。该车生产周期为七个工作日左右,车辆生产完毕后乙方负责开视频给甲方验车,验车完毕后甲方付清尾款后乙方发车。根据上述约定,本案车辆的生产周期为七个工作日左右,双方是自愿认可并同意的。自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8日(扣除2021年11月13日周六、2021年11月14日周日两天非工作日)为七个工作日。依照定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左右交车都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2021年11月18日电话联系原告要求交付车辆并验车,遭到原告单方面无理由的拒绝,原告单方违约,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的工作人员自2021年11月初开始商议车辆订购事宜,原告在2021年11月3日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但是原告支付定金时,对于车辆的配置、数量、要求、验车方式、是否订购履带运输车等均没有明确确定。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开始准备车辆生产所需的物资,并安排订单上流水线生产等事宜。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9日,原、被告一直在交流车辆的订购事宜,未达成书面合同和一致意见。其中,2021年11月5日下午17时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新成以电话方式明确告知被告对于车辆不再生产,但是并未告知任何理由。被告接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指示后,只能将车辆从流水线下架,并安排其他订单上线生产。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一拖再拖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当承担所有的责任。直到2021年11月9日,经过双方商议并一致确认后签订了《定货合同》,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履行定制车辆的生产任务。2021年11月8日晚上21时许,在双方的电话交流中,朱新成仍在与被告业务人员李进咨询不带升降的履带运输车,包括是否有现货、价格、配置、最快什么时候发货等等。因为朱新成的合伙人晚上喝酒了,他们不能商议和达成最终的意见,所以朱新成说“俺伙伴喝酒啦,我说不清。明天早上八点我第一个电话打给他,我们商量下,给你回话。要是同意立马给我发货”,以此说明原告对于是否选购带升降的履带运输车仍然没有确定,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该事实和电话录音,足以说明在2021年11月9日定货合同签订之前,原告还没有最终选定车辆的配置(是否选购升降履带运输车)的事实。因为原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的选购车型,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购买的车辆为定制车辆。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和定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履行了车辆定制和生产任务。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案涉三台履行运输车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生产完成,原告拒绝验车并拒绝支付车辆尾款导致被告无法交车。本案原告单方违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为生产原告定制的车辆,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告支付的两万元定金连生产车辆的人工费都不够支付的,更别说车辆的材料费和流水线上线的费用。如果本案合同解除或返还给原告两万元,将给被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本案事实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剩余的购车款115750元,被告将三台定制升降履带运输车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运输车生产、制造、销售及安装工作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1月初,原告兴源公司与被告**公司商量车辆订购事宜。2021年11月3日,原告兴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100********)向被告**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377********)中转款20000元,备注为材料款,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该笔转款为购买运输车的定金。2021年11月4日,被告生产员李进提交订单。2021年11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新成打电话给被告员工李进称“那三台车你暂时别生产了,停一下”。2021年11月8日,朱新成向李进询问车辆配置、价格以及发货时间等,朱新成打电话给李进称:“你厂里有没有不带升降的,现货有没有”,李进回复:“现货有”,朱新成问:“那个卖什么价格”,李进回复:“那个正常价格,三万四”,朱新成称:“现在我的合伙人喝酒啦,喝多啦。我给他商量商量,晚上喝酒啥事办不成,明天早晨八点再说这个事儿吧”,李进称:“反正不带升降明天有现货。随时发,下午就能发”,朱新成说:“你明天申请个最低价给我说,我给合伙人,你估计不带升降的能多少钱?你估计个数”。李进称:“我估计,说实话,我们正常说实话都是统一报价,领导让报多少,底价的话也就三万一二左右”。朱新成称:“管。我知道啦。俺伙伴喝酒啦,我说不清,明天早上八点第一个打电话给他,我们商量下给你回话,要是同意立马给我发货”。
2021年11月9日,原告兴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定货合同》,约定“2.为保证双方合同的履行,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作为叁辆四吨履带升降运输车的定金。此车生产周期为七个工作日左右,车辆生产完毕后乙方负责开视频给甲方验车,验车完毕后甲方付清尾款后乙方发车。所有款项以打款凭证为准!3.甲方订购工程机械或预制设备要求配置(1)非道路运输车配置要求:四吨履带升降运输车发动机:潍柴490变速箱:云州21(3+1)挡位带高低速最大时速:每小时12公里单边拖轮个数:8组车厢尺寸:2.4*1.6*0.5(单位:米)拖轮直径:180骑跨式拖轮/205轴承液压油缸型号:115*900单顶自卸履带型号:400*90*56工程履带驾驶室:简易顶棚加装液压升降平台定金:贰万元单价:44550元(含税)数量:三辆运费:2100元(总计)货款总额:135750元(含税含运费)提货方式:此车生产周期为七个工作日左右,开视频验车完毕后甲方付清尾款后由乙方发车。运费由乙方负责”。兴源公司与**公司均在该合同书中盖有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21年11月10日,朱新成向李进打电话称:“我不管,我现在就只要一台,你耽误我的事了,耽误的太狠了”。李进回复称:“不是,是您那边说让停的”。
2021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视频验车,原告拒绝验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兴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第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于原告兴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何时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定货合同》之前,一直在磋商运输车的配置。202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货合同》,案涉《定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定货合同》中对运输车的配置、价款、数量以及提货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中盖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自2021年11月9日成立。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原告交付定金时即2021年11月3日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告交付定金,此时定金合同成立。涉案定金给付的目的是作为债权的担保,为了担保未来买卖合同的履行,且在给付定金时,原被告尚未就合同价款、标的物的配置等达成一致意见,此时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于2021年11月9日成立,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权利。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定货合同》中约定“车辆生产周期为七个工作日左右,开视频验车完毕后甲方付清尾款后由乙方发车”。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与原告联系验车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新成告知被告“不要车”。被告系《定货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2021年11月13日、2021年11月14日为周末)联系被告视频验车,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商丘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玉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牟达茜
书 记 员 杨凤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