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冶金地质四0四队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冶金地质四0四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冶金地质四0四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地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区忠信法律服务所继承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四0四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0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1011民初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0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0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101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是劳动关系错误。2019年11月18日因勘探业务短暂临时需要,就近临时雇佣力工被上诉人***,并口头约定按日计酬100元/天,在11月30日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左手受伤,鉴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即终止劳务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均为固定编制,故与被上诉人临时雇佣人员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其不受打***、休息休假等管理要求,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及性质具有临时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系存在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状说没有规定在早八晚五打卡等就不是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仲裁和一审多次庭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0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辽宁省冶金地质四0四队,经改制后于2018年3月30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固体、液体矿产勘查;地;地理物理学勘查;水文、工程、环境地质调查服务等。2019年11月18日因勘探业务需要,就近临时雇佣力工被告***,并口头约定按日计酬100元/天,在11月30日被告***提供劳务时,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左手受伤,鉴于被告住院治疗,即终止劳务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均为固定编制,故与被告临时雇佣人员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其不受打***、休息休假等管理要求,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及性质具有临时性,据此,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错误,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是用人单位,我是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我方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我听从队长的指挥,完成钻探工作任务,每月工资3450元,原告按月给我开工资。我的工作时间是早7:30分到晚17:30分,三班倒,本班共6名工作人员,1名队长,原告称我没有经过考勤打卡的管理,就不是劳动者,是不尊重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我受伤不是自己造成,我是听队长的指挥去提档,队长按电门时导致我拇指受伤。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到原告位于鞍山市的眼前山铁矿井下项目从事钻探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为早7:30至晚17:30,由原告负责安排工作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拇指被皮带绞伤,被送往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被告与原告四0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固体、液体矿产勘查;地;地质钻探服务等/div>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507号仲裁卷宗、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四0四公司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钻探工作是原告四0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需要遵守原告四0四公司的相关制度,按原告四0四公司指定的时间、地、地点式提供劳动,接受原告四0四公司的管理,在提供劳动后由原告四0四公司支付报酬,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四0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临时雇佣人员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辽宁省冶金地质四0四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在2019年11月18日与辽宁省冶金地质四0四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辽宁省冶金地质四0四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0四公司提交新证据:2019年10月18日,鞍钢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2019年10月22日建设工程勘查合同。证明被上诉人***的用工系上诉人四0四队与眼前山铁矿2019年生产勘探工程的服务期限为2019年9月23日开始-2020年2月19日结束,勘查内容具有专业性,被上诉人系该项目的勘查业务需要临时雇佣,工作内容为力工,在该勘查项目结束后终止双方劳务关系,而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第12天时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左手受伤,这一事实通过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该项目的临时性和专业性,被上诉人不具备专业的勘查资质。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意见,因为是复印件,只能证明上诉人的某一项目工程中标的通知书,从根本上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因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时没有劳务合同的约定和事实,被上诉人在干活的过程中是有什么活干什么活,是长期的,上诉人招人时没有明确这一点,并且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按照上诉人规定完成工作任务,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疏忽大意。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根据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性质,就是搞勘探等工作,不能只勘探眼前山这一个地方,是企业性质决定的。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的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的钻探工作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需要遵守上诉人公司的相关制度,按上诉人公司指定的时间、地、地点式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在提供劳动后由上诉人公司支付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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