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奇源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奇源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4358号
原告:广州奇源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903房。
法定代表人:陈冬生。
委托代理人:梁启祥、江泽敏,分别系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发,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广州奇源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22月,原告(原名为广州方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半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清江浦法院执行局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江苏半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欠所有案款,由其法定代表人叶丰的父亲**发写下50万元借条后(借条已出具,若以后不还款,须另行起诉),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结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江苏半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0812执1389号]中,经协商和解将工程款转为借款,由**发个人承担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此款项给原告。如未按此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则按照此借条签署之日起计算利息并付予原告月利率为2%。《借条》中还载明:因借款发生任何纠纷,由出借人原告当地所在法院管辖”。然而,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借故拖延拒不履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方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广州奇源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原告依据(2018)苏0812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江苏半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22月,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江苏半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江苏半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丰的父亲**发写下50万元借条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结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江苏半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方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0812执1389号]中,经协商和解将工程款转为借款,由**发个人承担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此款项给广州方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用名广州奇源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此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则按照此借条签署之日起计算利息并付予广州方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月利率为2%。因借款发生任何纠纷,由出借人广州方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地所在法院管辖。然而,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借故拖延拒不履行。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2018)苏0812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2018)苏0812执138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借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50万元,并提供(2018)苏0812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2018)苏0812执138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采纳。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根据被告的借条中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采纳。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清偿50万元,并从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83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10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科慧
钟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