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3民初570号

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嘉隆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MQ1CM3P。

法定代表人:延纪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公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MA07MQCX02。

法定代表人:魏计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南,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未蓝公司)与被告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丘国融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山东未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辉、李旺,被告内丘国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山东未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被告内丘国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未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丘县易地扶贫搬迁供热项目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5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参与“内丘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供热项目”,经评审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420001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易地扶贫搬迁供热项目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质保期服务的《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2000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质保期服务并修补缺陷;被告承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支付原告的合同价款。201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83台‘未蓝壁挂炉’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开始安装,原告已经履约完毕,经协商不再出具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此后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施工工程无法进行,造成原告消耗了大量的人工费、运输费、货物存放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26946元,其中已安装的8台壁挂炉价款40480元,支付安装协议违约金120000元,招标费用6300元,运费1500元,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58666元,共计226946元。

被告内丘国融公司辩称,具体损失标准需要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安装协议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合同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两份、招标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20001元,原告为投标支出招标代理费6300元;

证据3、山东未蓝环保公司出库单一份、运费收条一张,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并履行,原告向被告工程地发货83台壁挂炉,并支付运费1500元;

证据4、员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壁挂炉安装协议一份,物业公司证明两张、安装照片七张,证明原告与柏乡县思欧家电销售公司签订壁挂炉安装协议,并约定违约责任,2020年1月7日内丘县天和小区送货8台,入户安装7台壁挂炉的相关事实(其中一台未安装),5月12日水璨物业开具证明加以证实;

证据5、壁挂炉安装赔偿协议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东莱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经原告与柏乡县思欧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协商,赔付其劳务损失12万元的相关事实。资金占用费数额58666元的计算标准为420001元+运费1500元+投标代理费6300元,按每月2分计算7个月,及120000元按2分每月计算5个月。

被告内丘国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异议,发票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12万元损失偏高。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计算基数420001应把已安装的8台费用扣除,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适。

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2中招标代理费发票的电子原件,被告认可。

被告内丘国融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庭后本院责令原、被告双方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现场查看了原告施工的小区中壁挂炉的安装情况,电话联系了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理人,询问是否知晓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及事项,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知晓。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和投标文件。

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内丘县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被告取得了易地搬迁供热项目的合同设备及质保期服务。

原告对该证据认可。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数额,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参与“内丘县易地扶贫搬迁供热项目”,经评审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420001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招标通知书》,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易地扶贫搬迁供热项目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质保期服务的《合同协议书》,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83台未蓝壁挂炉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开始安装,原告已经履约完毕,经协商不再出具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约定将83台未蓝壁挂炉运到了指定地点即内丘县,并支付了运费1500元。随后原告又往天和小区运送8台未蓝壁挂炉,价值40480元,入户安装7台,剩余1台未蓝壁挂炉没有安装。在此过程中,被告指定的安装壁挂炉的天和小区供暖改为集体供暖,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并导致原告雇佣车辆将剩余75台未蓝壁挂炉运回该公司,增加支付了相应运费。为追要被告拖欠的壁挂炉货款及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造成该公司赔偿案外人柏乡县思欧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安装协议违约金120000元,原告不认可,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招投标签订合同支付了招标代理费63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原告将销售的83台壁挂炉运到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后,单方减少购买壁挂炉数量的行为、拖欠壁挂炉货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因案涉《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故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实际经济损失为准,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拖欠实际使用原告的8台壁挂炉(含未安装的1台壁挂炉在内)价款40480元没有给付,被告减少购买原告壁挂炉75台,造成原告增加运费支付1500元,双方陈述一致,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因违约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壁挂炉货款40480元及其逾期利息、增加运费1500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招标代理费6300元,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柏乡县思欧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安装协议违约金120000元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故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支付招标代理费、安装协议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丘县易地扶贫搬迁供热项目合同即《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壁挂炉款4048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运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金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坏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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