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延纪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辉,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魏计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南,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未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丘国融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未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辉、李旺,被上诉人内丘国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20)冀0523民初570号判决书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120000元、招标代理费6300元,共计1263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上诉人通过招投标获得“内丘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供热项目”,为确保合同履行,上诉人与柏乡县思欧家电销售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由其安排工人上门安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共计83台壁挂炉运送至被上诉人指定项目地点,并开始为被上诉人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暂停安装,等待通知。在等待30天后,被告知,被上诉人尊重业主意愿,变更采暖方式,不再使用壁挂炉取暖,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解除了合同。此时,上诉人已安装7台,另外还留用了1台,价款合计40480元。因等待安装。造成“窝工”损失,后经协商,由上诉人赔偿案外人思欧家电销售公司误工损失12万元;另上诉人还支付了招标代理费6300元,上述损失均系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壁挂炉损失40480元,明显不当。

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招标代理费并非答辩人违约才产生的,因此不应由答辩人赔偿;二、上诉人所主张的12万元损失,金额过高。上诉人与柏乡县思欧家店销售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合同,合同金额一共才42400元,违约金却是12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上诉人与答辩人签署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此答辩人违约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以实际经济损失为准,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所主张的12万元损失已经远远超出答辩人所能预见的损失。

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丘县易地扶贫搬迁供热项目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5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26946元,其中已安装的8台壁挂炉价款40480元,支付安装协议违约金120000元,招标费用6300元,运费1500元,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58666元,共计2269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参与“内丘县易地扶贫搬迁供热项目”,经评审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420001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招标通知书》,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易地扶贫搬迁供热项目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质保期服务的《合同协议书》,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83台未蓝壁挂炉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开始安装,原告已经履约完毕,经协商不再出具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约定将83台未蓝壁挂炉运到了指定地点即内丘县,并支付了运费1500元。随后原告又往天和小区运送8台未蓝壁挂炉,价值40480元,入户安装7台,剩余1台未蓝壁挂炉没有安装。在此过程中,被告指定的安装壁挂炉的天和小区供暖改为集体供暖,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并导致原告雇佣车辆将剩余75台未蓝壁挂炉运回该公司,增加支付了相应运费。为追要被告拖欠的壁挂炉货款及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招投标签订合同支付了招标代理费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将销售的83台壁挂炉运到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后,单方减少购买壁挂炉数量的行为、拖欠壁挂炉货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故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实际经济损失为准,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拖欠实际使用原告的8台壁挂炉(含未安装的1台壁挂炉在内)价款40480元没有给付,被告减少购买原告壁挂炉75台,造成原告增加运费支付1500元,双方陈述一致,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因违约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壁挂炉货款40480元及其逾期利息、增加运费1500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招标代理费6300元,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柏乡县思欧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安装协议违约金120000元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故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支付招标代理费、安装协议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丘县易地扶贫搬迁供热项目合同即《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壁挂炉款4048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运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0月18日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柏乡县思欧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就“内丘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供热项目”签订《壁挂炉安装协议》,主要内容为:主要设备未蓝壁挂炉83台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壁挂炉每台安装费530元;安装期限30天;双方如有违约赔偿对方合同数量83台3倍的违约金。后因“内丘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供热项目”未能按合同约定执行,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壁挂炉安装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15名工人为甲方负责安装壁挂炉,每人每天工资300元,按实际误工30天计算,共计135000元,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120000元;乙方收到赔偿款后,自行与安装工人发放工资,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2020年1月21日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柏乡县思欧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转款12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未蓝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中标“内丘县易地扶贫搬迁供热项目”,与被上诉人内丘国融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并开始履行后,被上诉人单方决定通过集中供暖解决取暖问题,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主张的招标代理费、安装协议违约金均属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但在被上诉人违约过程中,上诉人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与柏乡县思欧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约定的违约条款及实际赔偿数额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见范围,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安装协议违约金60000元,赔偿上诉人招标代理费6300元,共计66300元。

综上所述,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安装协议违约金共计663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内丘县国融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由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宏平

审判员  尚好勇

审判员  杨冬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