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2民初5836号之一
原告:广东致达航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怡福路8号之一C栋5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吴银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嘉隆路4号。
法定代表人:延纪金。
原告广东致达航仪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致达航仪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28元,两项合计3094元,由原告广东致达航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宏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黎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