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天津富士达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7101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沙涛,均系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富士达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于佳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先庚,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纪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林海,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山东乐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谭秀伟,总经理。
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均系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富士达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电动车公司)、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以下简称: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富士达电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纪奎、被告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东乐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欣环保科技公司)、无锡小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小马科技公司)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富士达电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先庚、被告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及乐欣环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小马科技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9)鲁0112民初71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赔偿***损失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从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购买富士达电动车公司生产的富士达电动车一辆,产品型号为驭领*。2018年5月17日,***驾驶富士达电动车在济南市山大南路037号路灯杆西侧由东向西略偏南方向行驶时,与案外人刘忠刚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与刘忠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委托鉴定,***驾驶的富士达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05民初3809号判决书,判决***赔偿刘忠刚各项损失合计149922.8元。***认为,富士达电动车公司生产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的标准要求,致使该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加重了***在与刘忠刚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此加重责任部分应由经销者承担,由此引起诉讼。
富士达电动车公司辩称,富士达电动车公司没有生产资质,不生产电动自行车,富士达电动车公司拥有邦德富士达商标,富士达电动车公司把该商标授权给了无锡小马科技公司。富士达电动车公司与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清楚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与富士达电动车公司授权的无锡小马科技公司是什么关系。富士达电动车公司只是把商标授权给无锡小马科技公司使用,富士达电动车公司只是收取商标使用费,责任都应当由相关的业务主体承担,富士达电动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乐欣环保科技公司共同辩称,无论是涉案电动车是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均不是造成事故发生及赔偿损失的直接、主要原因。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自身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周边车辆情况注意不足所致。因此,***主张其损失全部由经销者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只是涉案电动车的销售者,并非生产厂家,其所销售的电动车都是来自于正规进货渠道,都带有富士达电动车公司检验合格专用章字样的产品合格证,随车附送产品使用说明书,并且合格证中均注明该产品所执行的国家标准,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有理由认为其所销售的电动车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产品。即使后经鉴定涉案电动车超过国家标准,该产品缺陷也并非是在销售过程中造成的,非销售者的过错。在本案中,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在销售者存在过错使产品产生缺陷或无法指明生产厂家的情况下,才由销售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使案涉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但并非销售者所造成的,且有明确的生产厂家,故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在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购买型号为驭领*的哑黑色的富士达电动二轮车一辆。2018年5月17日7时8分许,***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山大南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山大南路037号灯杆西侧由东向西略偏南方向行驶时,适遇案外人刘忠刚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忠刚受伤,车辆损坏。2018年8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忠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刘忠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均属于机动车。后,刘忠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鲁0112民初10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双方的电动车都被鉴定为机动车,故对于对方的损失,均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判决***赔偿刘忠刚各项损失合计149900.8元。***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鲁01民终3864号民事调解书,***与刘忠刚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于该协议签署当天一次性支付刘忠刚现金6万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刘忠刚负担;反诉费50元,由***负担。鉴定费2900元,由刘忠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负担;三、其他经济损失各方互不追究。调解后,***支付了刘忠刚相应的调解款项。
***认为其购买的富士达电动车因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而被认定为机动车,造成其发生交通事故进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因此,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在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购买的电动车因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而被认定为机动车。机动车无论是最高行驶速度、制动、信号等方面均与非机动车有不同的要求,同时由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难度和危险性相对较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严格的身体检查、学习培训和考试,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车上路。而驾驶非机动车危险性相对较少,技术难度低。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的区别是明显的,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以非机动车名义向消费者销售实际上的机动车,其向消费者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危险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根本判断标准,即使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因不合理的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该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要求作为销售者的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赔偿其相应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向***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其无过错,可以向生产者追偿。***购买超标电动车并驾驶该电动车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与刘忠刚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承担***合理损失的30%为宜。关于赔偿数额,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予以确定。***实际向刘忠刚赔偿6万元,因此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应当赔偿***损失18000元(6万元×30%)。***主张按照本院作出的(2018)鲁0112民初10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计算其损失,因上述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300元,由原告***负担91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金泰美电动车经销处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东亮
人民陪审员  杨淑慧
人民陪审员  徐雅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路倩倩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