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安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安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8253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苏州安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曹成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安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4元、交通费726元、误工费6000元(4000元/月×45天)、护理费14314.5元、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鉴定费1860元、电动车修理费555元、遗残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25563.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为安得公司开车的,但不是公司的员工,保险以外的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90.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得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凭票据由法院认定,交通费不认可,三期费用和鉴定费由法院酌定,电动车维修费、遗残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90.1元。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调解书不是责任认定书,无法证明本起事故的事故责任;交通费发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电动车经我司定损为550元,但原告需提供维修发票;收入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未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入是否减少,要求补充原告需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资单无任何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清单及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5日15时30分,***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在天辰花园24幢1单元门口,打开左侧驾驶室门,未观察后面,刮碰到驾驶电动车的***,致***右手小指受伤,电动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友新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负全部责任,***、***均无异议,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苏州市中医医院就诊,后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合计845.5元。***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1元,并向法庭提交该金额的医疗费发票原件。
***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车主系安得公司,该车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2017年11月6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因车祸致右小指挫伤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人护理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60元。
受伤前,原告在xx卫生洁具(苏州)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73.5元,2017年9月和10月各发工资1775.94元、1775.94元。
另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定损为55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销货清单及修理费收据,欲证明其支出修理费5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和***在公安部门处达成调解,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予以赔偿,如有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医疗费845.5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5日,营养费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5日,原告主张按照其丈夫开出租车的收入来计算护理费,但根据其丈夫提供的车辆运营信息查询单,原告受伤后的三个月相比受伤前的三个月的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为3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4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73.5元,2017年9月和10月各发工资1775.94元、1775.94元,故误工费计算为1395.12元。
关于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定损为550元,原告主张修理费555元,但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故本院认定修理费为550元。
关于鉴定费186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票据应予认定,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的遗残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尚未达成伤残,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200.62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40.62元,超出部分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总计赔偿7200.62元。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90.1元,为便于结算,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余款6710.52元支付予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200.62元,其中支付原告***6710.52元,返还被告***490.1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练塘支行,账号:62×××66;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4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 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