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安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安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民特28号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安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13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州安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安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2年12月10日,**代苏州京都紫华足浴店经营者与安得公司签订《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1、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的,可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院诉讼”,“法院诉讼”上的划线非在签合同时形成,而是在事后人为形成。2、该仲裁条款系安得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非与**协商取得一致,也没有对该条款的理解向**作出合理的提示说明,双方之间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也不明确。请求确认《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安得公司辩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当时签署合同时,仲裁条款中的“法院诉讼”就已经划掉了,之后双方才签字盖章。合同一式两份,另外一份留存在***的合同也是划掉的,双方持有的合同是一致的。关于格式条款,该合同是安得公司制作的,但是关于仲裁条款没有显失公平,也没有加重对方的责任。所以不能认定为无效条款。请求法院驳回**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与安得公司签订《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装饰工程名称为苏州京都紫华店,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的,可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院诉讼”,“法院诉讼”四字为手写并且有划线划掉,第十一条附则中第5点约定“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本院认为,《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各执1份,**称其未持有合同及合同第九条中的“法院诉讼”系事后人为划掉,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合同第九条的内容应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的,可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免除、限制或加重等,并非格式条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事项的概括约定,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可提交仲裁,不属于约定仲裁事项不明。因此,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对**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劼纯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彭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严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