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铃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金铃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华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23民初1095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铃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苏州金铃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子公司)、湖南华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铃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72916元,并支付利息68261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共计64117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铃子公司签订《施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铃子公司为管理方,原告为施工方,工程为华容青松国际大酒店大堂室内装饰工程(1、2F3区)、工程造价定为720万元,具体结算依据所附清单,最终合价以业主如有增项与减项按双方约定后的附件计价清单中的单价及工程量的方式计算增加造价及核减造价为准。该工程于2014年上半年完工,金铃子公司在2014年7月前陆续支付工程款357935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1月21日,华冠大酒店在扣除金铃子公司代付及其他款项后,对原告分包工程作出《材料/分包结算单》、《分包工程量审核表》,审核确认原告工程款共计4152265.6元,其中已支付3579350元,尚有572916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金铃子公司催计剩余工程款,其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铃子公司辩称,金铃子公司分包给原告的湖南青松国际大酒店大堂室内装饰工程(3区)中,3区木饰面工程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能力,因而实际由案外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华辉家具厂(以下简称“太平家具厂”)完成施工。并且由于原告称与案外人不熟悉,因此经协商由金铃子公司与案外人太平家具厂签订了3区木饰面的分包协议,既然金铃子公司与案外人太平家具厂签订了协议,并且3区木饰面工程实际也是由太平家具厂完成施工的,因此金铃子公司应当将3区木饰面的工程款支付给太平家具厂,并且实际上金铃子公司也已经向太平家具厂就3区木饰面工程支付了543821.5元工程款。然而,如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量审核表》所示,双方结算时将太平家具厂施工的木饰面也纳入了结算范围,金铃子公司认为,双方结算款中涉及到木饰面工程的相应款项应当扣除,由金铃子公司另行向太平家具厂支付。如果法院认为金铃子公司应当将木饰面工程的款项也支付给原告,则原告有义务向太平家具厂付清剩余的木饰面工程款。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华冠大酒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及被告金铃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冠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铃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工管理协议》、《材料/分包结算单》、《分包工程量审核表》(华冠大酒店与***)、被告华冠大酒店股东信息、《王启华付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联络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A)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金铃子公司与案外人太平家具厂存在利害关系,且合同签订时间在原告与被告金铃子公司合同签订之后,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不具备木饰施工能力,而是华冠大酒店要求1-5区装饰颜色统一而另选他人的,经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量审核表》(华冠大酒店与***)、《邹元珑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认为无法分辨工程款具体分区,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分包工程量审核表》(华冠大酒店与***)、《邹元珑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因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1F/2F3区木饰面报价》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在2014年8月22日,当时结算基础是所有工程无质量问题,而金铃子公司跟原告结算是在2016年,原告与案外人太平家具厂未进行最后的结算,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2014)华民破(预)字第1-1号、(2014)华民破字第1-1号、(2014)华民破字第1-2号裁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华冠大酒店(原湖南青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铃子公司签订一份《青松国际大酒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金铃子公司承包华冠大酒店的装修装饰工程,工程总金额为325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强电安装人工费,不含一切税金,最终结算总价为合同价3250万元加变更增加工程造价等条款。2013年9月20日,金铃子公司青松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容青松国际大酒店大堂室内装饰工程;工程范围为装饰(1、2F3区);造价暂定人民币720万元,具体结算依据所附清单,最终合价以业主如有增项与减项按双方约定后的附件计价清单中的单价及工程量的方式计算增加造价及核减造价为准;工程款按总包合同相等条款支付(扣除5%管理费);如因业主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退还工程保修金的时间,则甲方相应顺延付款时间等条款。该协议签订时未征得华冠大酒店(原湖南青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同意。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从签订《施工管理协议》时起至庭审时原告***仍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1、2F3区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未进行竣工验收,即于2016年1月21日实际交付华冠大酒店使用。2016年1月21日,华冠大酒店对1、2F3区装饰分包工程量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分包的1、2F3区工程款合计结算造价为4152265.6元,已支付3579350元,尚欠工程款572916元,附该结算单后的分包工程量审核表扣减内容中注明:扣工程管理费5%,即342135.86元、扣减木饰面质量问题426467.59元、扣减木饰面代购470000元,***及金铃子公司均派代表在该审核表上签名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金铃子公司与案外人太平家具厂签订承包协议(A),约定将华冠大酒店一、二层(1、2、3、4、5区)的木饰面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太平家具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的1、2F3区装饰工程中的木饰面制作安装工程亦由太平家具厂实际制作安装完成95%工程量。2018年8月23日,金铃子公司向***出具一份联络函,该联络函中分析第2项内容为:本公司与***已办理确认结算单中工程款包含,***所供应的全部木饰面工程款,依据现场实际情况产生的应扣除木饰面包给***做的部分,此部分金额为1255435元的95%(***只完成95%的工程量),即1192663.25元,***对此项内容予以认可。
还查明,湖南青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6日,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清算或重整,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重整申请,后金铃子公司向本院申报债权,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确认金铃子公司为普通债权人,债权额为16099126元,后金铃子公司将全部债权转为华冠大酒店的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金铃子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经总发包方同意签订分包转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进行施工,所建设的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金铃子公司应给付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经原、被告结算及认可,***分包的1、2F3区工程款结算造价合计为4152265.6元,其中由案外人太平家具厂实际施工的木饰面工程款1192663.25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即为2959602.35元,另其中结算造价合计款项中扣减的木饰面工程部分价款应返还给***,分别为木饰面质量问题426467.59元、木饰面代购470000元、工程管理费5%,即59633.1元(1192663.25×5%),故被告金铃子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款3915703.04元,减去已支付的3579350元,金铃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336353.04元,上述应付工程价款应从装饰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算。因被告金铃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转移占有即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金铃子公司对华冠大酒店享有的装饰工程款债权已经全部债转股,视为华冠大酒店对金铃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故华冠大酒店对本案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金铃子公司辩称利息应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因业主拖延支付工程款,则金铃子公司相应顺延付款时间,故利息应按青松国际大酒店破产后债抵股之日起算利息的意见,因《施工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中除解决争议的条款单独有效外,其他条款均无效,且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对金铃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1、2F3区木饰面工程的基础由其承做,应折算相应价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金铃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6353.0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2元减半收取5106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苏州金铃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