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3182号
原告:济南谦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中段372号大明家居7楼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77257297U。
法定代表人:白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勤,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文俊,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谦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谦华广告公司)与被告陆文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涉及鉴定事宜,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9年8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谦华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被告陆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谦华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报酬268571.6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71815.3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11月5日、11月6日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青州千人计划产业园展览馆展会现场展台及相关物品的制作、安装、搭建,展会地址位于青州经济开发区益王府北路与荣利街交叉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首付款68976元,其余报酬款,被告无故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陆文俊共同辩称: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展台属实,但原告制作的展台在使用后不久就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原告应对此赔偿相应损失,且报酬里不应再包括人工及运输费了。
原告谦华广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制作安装合同两份。被告***、陆文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制作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报酬数额。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5日,原告谦华广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谦华广告公司为被告***、陆文俊承包的位于青州经济开发区益王府北路与荣利街交叉口的青州千人计划产业园展览馆设计安装展台,项目包括:1、软膜天花,单价11800元;2、发光灯槽,单价300元,该单价不含拐角,一个拐角等于4米根据实际情况另算;3、不锈钢单面发光字,单价860元;4、黑色侧发光字,单价800元;5、亚克力,单价380元;6、人工吃住宿8人,总价5000元;7、运输费用3000元。预估合同总价为96720元,最终使用数量及总价以实际数量为准。
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展台设计安装需要,又签订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展台另需各尺寸无缝壁布,单价180元;各型号发光灯箱,单价700元。预估合同总价为81960元,最终使用数量及总价以实际数量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先期款68976元,原告即开始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展台,至2017年11月10日,展台安装完毕。此后,双方因施工项目数量及质量问题意见不一,形成诉讼。对于工程量问题,原告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普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及数量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出具潍普工鉴字(2019)1号报告书,确认工程量为:软膜天花1套、发光灯槽299.44米、不锈钢单面发光字4.5平米(已包括拐角20个,每个拐角折算0.8米发光灯槽)、黑色侧发光字33.05平米、亚克力24.52平米、无缝壁布总计298.1132平方米、发光灯箱总计54.102平方米。双方对该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依照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量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双方确认两份合同涉及的装修项目总价款为232791.38元。原告对该数量及价款无异议,但其同时主张在该数额之外被告还应另行给付原告人工费及运输费共8000元;被告对于232791.38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另行主张人工费及运输费共8000元的请求。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主张原告制作的展台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此及维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7月23日,该公司依据被告提供的材料作出京敬工鉴字(2019)1号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明鉴定的依据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提供的现场拍摄的电子版影像资料一套和纸质版影像资料一套,以及装饰装修行业通用的国家规范标准。该公司对质量事宜的鉴定意见为:1、软膜天花与石膏开花结合处平整度误差5CM-8CM之间,完全超出了装饰装修行业通用的国家规范标准;软膜天花与石膏天花接口处缝隙5MM-8MM之间,完全超出了装饰装修行业通用的国家规范标准,履行施工完全不合格,软膜天花全部返工。2、发光灯槽灯片与灯槽结合处有超过4MM以上的缝隙,灯片与灯片接口处有超过5MM以上的缝隙,灯片大面积变形,完全超出了装饰装修行业通用的国家规范标准,属于施工完全不合格,发光灯槽全部返工。该公司认为维修质量不合格项目所产生的费用为:1、扣除软膜天花制作安装费用1项,价格11800元(原合同价);2、扣除发光灯槽制作安装费用299.44米,价格89832元(原合同价);3、软膜天花拆除1项,价格1300元(保护性拆除及包含成品保护);4、发光灯槽拆除299.44米,价格5389.92元(保护性拆除及包含成品保护)。以上价格合计108321.92元。对于该份鉴定报告,被告无异议,原告则认为,鉴定机构未对定作物进行现场勘验,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谦华广告公司与被告***、陆文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对于潍坊普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8000元人工费及运输费不应再另行给付。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11月5日合同明确约定了5000元人工费及3000元运输费,说明该两项费用应当连同其他款项共同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报酬之组成部分。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鉴定报告确定的项目数量及合同约定,本院确认涉案合同总报酬为240791.38元,两被告已经支付68976元。被告主张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用。原告则认为定作物已制作完成约一年时间,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很多,不能确定一定是原告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费用、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所作的相应鉴定,未进行现场勘验,未附鉴定人员资质文件及其签字,故对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但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到定作物现场时发现,原告制作的定作物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需要进行维修,考虑到本案定作物出现的质量瑕疵情况,本院酌予确定30000元作为其维修费用。鉴于案涉双方对工程量及定作物质量存在较大争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陆文俊、***尚应支付原告谦华广告公司报酬141815.38元(232791.38元+8000元-68976元-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谦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报酬141815.38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谦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已减半),原告济南谦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26元,被告陆文俊、***负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