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832号保利发展广场53-59层。
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达,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涌口股份经济社开发区西区综合楼第五层510室。
法定代表人:黄俊,总经理。
原审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五楼101-106。
法定代表人:匡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集团)、原审被告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住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保利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世公司、开平住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利集团对第一项判决[即: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45079.2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45079.22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世公司、开平住建、保利集团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关于地块三项目,根据保利集团一审提交的证据2,保利集团累计向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利建筑)支付152937383.5元,累计向欧派家居等4家家居供应商支付400000元,累计向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利集团,为保利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支付22596253.8元,以上合计175933637.3元。相比保利集团在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单方主张的结算初审金额177422509.68元,还差1488872.43元未付。根据保利集团提交的证据1,总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仅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因此,保利集团向家居供应商、富利集团支付的款项不应计算在涉案工程款范围之内。另外,保利集团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距今已超过3年半之久,一审认为保利集团“一直有支付工程款”,这与事实不符。关于地块十三项目,根据保利集团一审提交的证据5,保利集团累计向富利建筑支付35957587.96元,累计向富利集团支付3988656.06元,以上合计39946244.02元,相比保利集团在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单方主张的结算初审金额47047620.29元,还差7101376.27元未付。另外,保利集团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距今也已超过2年半之久,一审认为保利集团“一直有支付工程款”,这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保利集团未与开平住建(或富利建筑)办理结算,其单方主张的结算初审金额也未足额支付,且最后一次付款至今也有2-3年之久,足以证明保利集团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保利集团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保利集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保利集团答辩称:一、保利集团未与***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亦不知悉***与万世公司、开平住建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保利集团支付工程款。二、根据***陈述及提供的资料,***仅是万世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保利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判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应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本案中,***仅是万世劳务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保利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属于实际施工人,因保利集团未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保利集团也不应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面,案涉工程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没有证据证明保利集团有欠付工程价款;另一方面,根据保利集团内部初审结果及实际付款情况,保利集团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到开平住建和富利建筑。因此,在保利集团未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保利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万世公司、开平住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世公司、开平住建连带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5079.22元;2.万世公司、开平住建连带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9236.16元,实际计算至清偿完全部债务之日止(计算方式:以245079.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上浮50%,自2018年11月9日起算至2021年8月22日止为39236.16元);3.保利集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万世公司、开平住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万世公司、开平住建、保利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保利集团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地块三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富利建筑承建;期间,另签订合同,将保利琶洲项目入口牌坊和十三地块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富利建筑和开平住建共同承建。
2017年11月18日,万世公司与***签订《楼梯间贴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以包人工、包辅助材料工具等方式,向万世公司承作琶洲保利地块十三中学项目的教学楼楼梯踏步平台及墙面间贴砖;本工程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的80%支付,全部完工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的90%,完工后三个月结算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的100%等。
同日,万世公司与***又签订《斜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以包工包机具等方式,向万世公司承作琶洲保利地块三项目二期斜屋面;单价为98元/㎡,暂定工程量为6500㎡,暂总造价665620元;本工程按结构斜面尺寸(以斜屋面大样图为准)计斜面积,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的80%支付,全部完工后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的90%付款,结算完成后余款1个月内结清等。
2018年6月18日,万世公司再与***签订《屋面及地下室地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以包工包机具等方式,向万世公司承作琶洲保利地块三项目二期屋面及地下室地面;……结算完付至95%,质保金5%,质保期二年等。
***主张签约后,于2017年9月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1月实际完成了工程,且工程完工后双方(因涉案合同实际是由开平住建以万世公司名义签订;万世公司的股东是佛山市顾翔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圣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圣维公司的股东是于世卿、刘正学、高志红、辛丛越、皮传胜,这些人均是开平住建的人员,故结算书也是由开平住建的人签认)于2018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10085.40元+184993.77元,并提供了2份结算书为证:
第1份《结算书》上的表格标题有“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记载“琶洲保利地块三及地块十三中学项目粗装修班组结算***班组结算”,结算日期2018年11月8日,金额1210085.45元,并有项目施工员王**强(签字),项目材料员刘建丰(签字),项目预算员唐马娇(签字),项目生产经理蓝一皓(签字),项目负责人何平(签字)。***表示上述人员均是开平住建的员工。
第2份《结算书》上的表格标题亦有“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记载“琶洲保利地块三项目粗装修班组结算***班组结算”,结算日期2018年11月8日,金额184993.77元,并有项目施工员王**强(签字),项目材料员刘建丰(签字),项目预算员唐马娇(签字),项目生产经理蓝一皓(签字),项目负责人何平(签字)2019.元.16。
***表示万世公司在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先后多次共付款115万元(其中由开平住建直接支付的有44万元),但余款245079.22元一直未付给***。
另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粤01民终175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何平是开平住建的高管。
一审诉讼中,***表示其对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不申请评估鉴定。
保利集团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多份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支票存根)。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万世公司、开平住建、保利集团的银行账户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万世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劳务分包协议实为工程承包合同,因***没有建筑资质而承接工程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程后,有权向发包人万世公司主张工程款。***主张涉案协议是开平住建以万世公司的名义签订,实际签约人是开平住建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故不能采信。***现提交2份结算书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是1395079.22元,该结算书上有项目预算员、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名。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知负责人何平是开平住建的高管,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视为职务行为。虽然该结算书没有万世公司的签章,但鉴于开平住建是涉案工程的第一承建人和分包人,对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情况理应清楚了解,而施工中,开平住建亦有直接向***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其在结算书上签字就是对涉案工程已完成情况的确认。关于该结算是否对万世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因万世公司实际掌握工程进度及掌控施工资料,但未举证反驳,且***主张的结算价格在双方合同暂定金额范围内。万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虽有书面抗辩意见,但未举证反驳,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此,一审法院对***提供的班组结算书予以采信,认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395079.22元,扣减已收取的工程款115万元后,万世公司实欠***工程款是245079.22元,应由万世公司清付给原告。对于万世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开平住建的责任问题。开平住建虽然未与***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但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开平住建进行管理、结算,结合开平住建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开平住建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开平住建理应就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保利集团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保利集团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完成结算,现保利集团提交了多份支票存根,证明一直有支付工程款,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保利集团有欠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保利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因涉案协议其中有约定待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结清,而***、万世公司、开平住建在2018年11月21日已进行了最终结算,万世公司、开平住建至今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要求万世公司、开平住建给付利息合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主张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上浮50%给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酌定万世公司、开平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12月21日起给付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45079.2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45079.22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64元(***已预交2782元)、财产保全费1942元,由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预交的受理费2782元,***同意由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2782元直接支付给***。另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278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保利公司在本案中对万世公司、开平住建的案涉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保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保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利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与富利公司、开平公司进行结算,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富利公司、开平公司工程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要求保利公司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万世公司、开平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于保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45079.2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45079.22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上诉人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45079.22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上诉人***负担300元,原审被告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64元;财产保全费1942元,由原审被告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被上诉人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玉芬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亭利
书 记 员 林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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