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7民初1956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恩,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南环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史彦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力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南环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史晓阳。
原告***与被告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河南力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王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恩、被告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彦昌、被告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晓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在“爱采购”、“淘宝网”、“易菇网”上发布的设备发菌图片,并在人民日报、河南日报、内黄县广播电视台进行公开登报、飞播道歉;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名誉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我研发了两项用于食用菌生产的专利产品,一种是用于食用菌分层播种机,另一种是食用菌培养基装料输送筒,并向国家申请了相应的实用新型知识产权专利。机器试验成功后,得到了消费者的一致好评,我将产品发菌效果图发布至我的微信朋友圈。史彦昌为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史晓阳是河南力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二人为叔侄关系,史彦昌觊觎我的知识产权成果,联合史晓阳一起分别将我的产品发菌效果图复制保存后,将这些图片发布至他们在“爱采购”、“淘宝网”、“易菇网”等网站上的公司网址内,宣称这些发菌效果图是他们的设备效果。更有甚者,2019年9月25日,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军带领其同事,领着几位外籍客户跑到清丰县阳邵乡石村孙鹏飞等生产基地光明正大的参观,宣称该培养基地的效果是他们公司所生产的设备的效果,事实上,孙鹏飞等农户是我的客户,在我处购买了设备。在内黄县地区,生产该种设备的厂家、个人为数极少,我的专利产品在该地区有良好的影响力及口碑,年均销售一百余台左右。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误导了广大购买者,购买者使用其机器设备后几乎不能正常使用,用菌种量极其浪费,发菌效果极差,给我的名誉带来了恶劣影响,造成我的机器设备销量骤减,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我公开道歉,赔偿损失。
被告昌兴公司辩称,涉及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是被告的前职工,图片被原告利用公司资源发布的,公司不清楚原告的行为,能够为公司和原告本人带来什么利益。原告也没有事实公司存在,没有工商注册,因此不存在任何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请。
河南力王公司辩称,作为原同事,我用网络宣传的图片是公司的图片,不构成任何侵权,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以被告在“爱采购”、“淘宝网”、“易菇网”等网站上发布的照片系盗用原告朋友圈所发布的照片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照片的来源,且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任何产品信息显示,并称被告在网站上所发布的照片系客户反馈的效果图,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在“爱采购”、“淘宝网”、“易菇网”等网站上发布的照片、原告朋友圈发布的照片、证人荆某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结合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盗用了原告的效果图,被告力王公司认可其在“爱采购”、“淘宝网”、“易菇网”等网站上发布了食用菌机械的相关照片,但是辩称该效果图系客户反馈回来的。原告称效果图系自己拍摄及客户反馈,但是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照片的来源,无法证明被告所使用照片的来源,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照片系盗用原告所有的照片,且被告转载照片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荆某和的证明,因被告当庭提出异议,且该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