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7民初4981号
原告:***,女,1996年5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瑾,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墙路北侧、工业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史彦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南、康平路东佳田商务中心******。
负责人:邹天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胜朋,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管瑾,被告***及昌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胜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保留追究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实际车主为昌兴公司),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商鞅路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之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内黄县人民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住,住院34天费了近三万元,被告方对原告方损失分文未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昌兴公司雇佣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及被告昌兴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且已经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复议,后被维持。但我方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豫E×××**驾驶员持有C1驾驶证应驾驶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三轮汽车;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正三轮摩托车,应持有驾驶证为D证才能驾驶,属于无证驾驶该车辆,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保赔偿责任;2医疗费、营养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一万元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按住院期间1人计算,误工费按住院期间予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17时50分许,***驾驶豫U×××**三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向亞每驶至商款路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作出第4105271202000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箐无责任。***不服上述事故认定书,向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该队作出安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5271202000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事故后,原告刘佳箐被送至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6834.09元。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
事故车辆豫U×××**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昌兴公司及***均认可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昌兴公司,被告***系被告昌兴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佳箐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仍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昌兴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3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3、营养费680元(20元×34天);4、误工费4403.40元(47272元÷365天×34天);5、护理费4364.90元(46858元÷365天×34天);6、交通费680元。上述共计28662.39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448.3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14.09元,由被告昌兴公司负担。因被告***无证驾驶,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昌兴公司、***追偿。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箐物质性损失共计19448.30元;
二、被告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箐物质性损失共计9214.09元;
三、驳回原告刘佳箐本次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玮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