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5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墙路北侧、工业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史彦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静,女,1987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内黄县,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7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多个朋友圈发布“上诉人弄虚作假、张冠李戴,用被上诉人生产生料接种层播袋装机发菌效果,说成是上诉人的机器所装,欺骗客户,手段恶劣,望所有客户擦亮眼睛,谨防上当受骗”,且发布三天时间,在上诉人报案后不再发布,但并不代表以后不发布,发布三天时间已足够对上诉人名誉进行了损坏,对上诉人的诚信度已足够造成影响,但一审认为影响有限,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2、上诉人已举出了证据且被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在多个朋友圈和微信群发布侵犯上诉人名誉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发布的信息不够成对上诉人侵权,被上诉人应举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布信息内容真实,是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技术的证据,而不由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布的信息为虚假造谣信息,一审颠倒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任何伤害及侵犯,请求驳回上诉。
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以后不得在任何公众场合损坏我单位名誉,并在人民日报和内黄县电视台公开道歉恢复我单位名誉;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单位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瑞锋在“AAA食用菌物资供应商”、“与君相识,为‘菌’服务”等微信群内发布消息,内容为“广大用户们注意:内黄昌兴的人弄虚作假,张冠李戴,用内黄鼎信食用菌机械生产生料接种层播装袋机发菌效果,说成是内黄昌兴的机器所装,欺骗客户,手段恶劣,望所有客户擦亮眼睛,谨防上当受骗”。被告在微信群里发布的消息持续三天时间,原告在长庆派出所报案后,被告刘瑞锋不再发布相关信息。随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刘瑞锋在“AAA食用菌物资供应商”等微信群里及朋友圈进行造谣,侵害原告名誉权造成原告诚信度下降,同时造成客户流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刘瑞锋认可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属实,但是认为是原告业务员带着客户考察被告生产设备生产出来的菌带,假借被告机器生产的产品做原告的宣传,因为诉求得不得应有的答复,被告无奈才在网上发布了事实真相,并未对原告无端指责,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在朋友圈及微信群内发布了相关信息,但是第一,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造谣信息,第二,被告发布的关于原告公司相关信息的范围,仅是在四个微信群内及被告的朋友圈,发布范围有限,且被告发布信息的时间仅持续了三天,之后被告并未再发布有关信息,故,被告所发布的信息对于原告的影响是很有限的,原告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直接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的被告停止侵害,因被告之后并未再发布相关信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请,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发布的内容、范围、及发布的时间范围,确认被上诉人发布的信息对于上诉人的影响很有限,合乎客观实际,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信息仍旧存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直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