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美艺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美艺装饰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美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弄21号(东首)。
法定代表人:朱二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美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艺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8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艺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以及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债务系***与***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载明结婚登记无效,同时撤销2015年12月14日双方的离婚登记。***与***自1996年3月3日领取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己经共同生活了20余年,期间1996年生育女儿*****,于2007年1月生育次女彭苏苏。双方之间己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金安区民政局的撤销决定并不能否认一段实际上存在了20多年的事实婚姻。因此上述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在***与***共同生活期间***的主要经济来源是承接工程获取收入。本案涉及的赔偿款系***在承接工程期间发生的人员受伤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可知: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涉及查封的***名下的房产航西新村12幢407室,在房管局备案的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其它事项中载明:“***的房产让给***,航西新村12幢407的房产归***所有”***以及***签名。房管局基于双方之间的离婚以及以及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办理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撤销2015年12月14日的离婚登记之后,据此发生的产权变更同样应为无效变更。被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对于***受伤事宜,美艺装饰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美艺装饰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受伤系***雇佣的,美艺装饰公司对于将工程转包给***存在选任过失,但并未选任***参与施工,***系***雇佣过来的,美艺装饰公司并没有选任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扣划款项为人民币950437,73元,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人是***,美艺装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导致上诉人账户被扣划履行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执行费用,责任在于***,理应由其承担相关费用。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述辩。
美艺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归还美艺装饰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950437.73元;2.请求判令***、***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87562元(自2014年1月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7月初,苏州美艺装饰有限公司承接案外人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CMC3#多轴机安装桥架铺设工程后,再转包给***,由***组织人员,安排脚手架等进行施工。2011年7月12日下午2时许,***召集案外人***等在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进行桥架铺设工作,***和另外一个工人在五米高左右的架子上作业,***佩戴了安全帽,但未佩戴安全带。两人在架子上用绳拉方管时,从五米高处跌落到地上,致***受伤。
2.事发后,美艺装饰公司共向伤者***支付了199725.91元。
3.2011年11月9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与美艺装饰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并在审理中依法追加***、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1)虎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为雇主应赔偿***9314***.73元,除去美艺装饰公司已支付199725.91元,还应赔偿***731702.82元,并由美艺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1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申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美艺装饰公司就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进行了强制执行,于2014年1月7日执行完毕,共执行金额为760520.82元,扣除其中包含执行费及逾期利息共***818元后为731702.82元,即美艺装饰公司共支付***人身损失金额为9314***.73元(731702.82元+199725.91元)。
4.2016年1月8日,根据美艺装饰公司的申请并由美艺装饰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名下位于苏州市××新村××室(证××)的房屋一套。
5.1996年3月3日,***、***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6年2月20日,***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要求法院撤销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于1996年3月6日作出的施婚(96)字第088号结婚登记,并宣告***与***婚姻关系无效。2016年5月10日,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作出《关于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认为***、***1996年3月3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并非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登记时二人均未到场,结婚登记申请表也并非二人签字,且申请表、结婚证中的姓名、身份证号等多处信息错误,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撤销***、***(***)1996年3月3日的结婚登记,上述结婚登记自始无效。上述决定作出当日,***撤回了对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违法承接工程,并缺乏对雇佣人员***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作为雇主应对***的人身损害事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美艺装饰公司将涉事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应对***的人身损害事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和美艺装饰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美艺装饰公司履行的赔偿款9314***.73元由***、美艺装饰公司分别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652000.11元、2794***.62元。美艺装饰公司有权就上述***应承担赔偿金额进行追偿,但美艺装饰公司因自身选任过错而应自行承担的赔偿部分,无权向***进行追偿。即美艺装饰公司只得就一审法院责任分担比例确认后,确定非美艺装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向实际责任人***进行追偿。***虽辩称赔偿责任在于美艺装饰公司,应由美艺装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及反驳其为雇主的事实,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美艺装饰公司诉请中包含的执行费及逾期利息损失***81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因美艺装饰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所产生,对于该损失其无权向***进行主张。关于美艺装饰公司要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与***的婚姻登记已于2016年5月10日由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予以撤销,二人婚姻自始无效,美艺装饰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美艺装饰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美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652000.1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苏州美艺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38元,由苏州美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257元,***负担88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美艺装饰公司与***对***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美艺装饰公司将涉事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造成工程施工风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美艺装饰公司认为其对***的选任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美艺装饰公司与***之间各自责任的大小,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形确定美艺装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美艺装饰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人,有履行判决的义务,美艺装饰公司怠于履行判决义务所产生的执行费及逾期利息损失,应由美艺装饰公司自担。美艺装饰公司履行赔偿款9314***.73元,扣除其应负担的2794***.62元,有权就剩余的652000.11元向***追偿。***与***于1996年3月3日登记结婚,虽然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于2016年5月10日撤销***、***(***)1996年3月3日的结婚登记,但由于***与***于1996年3月3日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也产生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于美艺装饰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美艺装饰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美艺装饰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美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652000.1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苏州美艺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38元,由苏州美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257元,由***、***负担8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8元,由苏州美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069元,由***、***负担70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乾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闻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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