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韦康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韦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106执7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韦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七路3号4幢42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甲南大道东段9号集聚区行政服务中心2号楼403-405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韦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06民初75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韦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161元、财产保全费2194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418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对被执行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本案执行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有价证券等信息。执行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浙J×××××车辆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出境、决定司法拘留15天的执行措施,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传唤等执行措施。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韦康科技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106执77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