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韦康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韦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辖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甲南大道东段**集聚区行政服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1329883830M。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韦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七路******用代码:91330106328138214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鼎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韦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75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鼎嘉公司上诉称,案涉两份合同签订地均在鼎嘉公司住所地,由韦某公司经理***在鼎嘉公司办公场所台州市开发区天和大厦签订盖章。鼎嘉公司提交该公司业务员***与***微信通话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地在鼎嘉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前述微信通话材料,韦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根据“*:你上次对账的时候不是也坐在我办公室嘛,对吧;熊:对啊”只能证明上次对账在***的办公室,但***的办公室在哪以及签订对账单和合同在哪并没有明确;2.根据“*:合同和对账单当时都是在这边给你安排签掉了……”,这是***的自言自语,***并没有对此回复或者确认,更没有认可,无法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鼎嘉公司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第十条载明“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直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签订地,鼎嘉公司提交的微信通话内容只显示鼎嘉公司人员单方表述“合同和对账单当时都是在这边给你安排签掉了”,通话对方并未对此明示认可或陈述案涉合同签订地在鼎嘉公司住所地,故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地系鼎嘉公司住所地。现韦某公司以合同签订地系韦某公司住所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鼎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地另有他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管辖约定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鼎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茹愿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