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信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砼有限公司、亿信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1民初1480号 原告:******砼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09163032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信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3号A区3号楼1**11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7Q72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亿信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信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81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7663元(从2020年9月24日至2023年4月1日,以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85%加计50%计算),以上二项合计13747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施工的“62217部队西宁场地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陆续供货,原告对所欠货款11981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仍然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亿信联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亿信联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备注为货款。 2021年3月24日《销货清单》载明“单位名称:亿信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62217部队西宁场地改造,时间:2020/8/16-2020/9/23,材料名称商品混凝土,本次结算数量667.00,本次结算金额:219810.00元,2020年度累计回款金额:100000.00元,欠款合计:119810.00元,买方:亿信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并捺印),卖方:******砼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依据销货清单和被告亿信联公司的付款回单要求被告亿信联公司支付其货款。首先,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亿信联公司,但被告亿信联公司并未在销货清单上**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亿信联公司就买卖商品混凝土一事达成合意;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被告亿信联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是被告亿信联公司员工,且有权代表被告亿信联公司对外进行结算;最后,被告亿信联公司向原告转账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被告亿信联公司向原告以货款名义转账100000元发生在销货清单出具之日之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时间后双方又发生混凝土买卖事宜,并且存在仍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形,被告亿信联公司未在销货清单上**,亦未对原告和被告***的结算行为进行追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亿信联公司欠付货款,故对其要求被告亿信联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砼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9.46元,减半收取1524.73元,由原告******砼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汪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