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通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通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5588号
原告:刘杰。
被告:威海通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历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杰与被告威海通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被告威海通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威环劳人仲案字(2019)第401号裁决书,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每月两倍工资差额273403.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8月起对原告用工,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5月30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下达书面通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告提出以上诉求。
威海通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原系威海城区路灯管理处员工。2015年,被告成立,原威海城区路灯管理处的职工整建制安排至被告处。被告成立后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只有原告拒不签订。2016年9月,被告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又不签订,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以口头、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原告签订,原告仍拒绝。因此,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即使应该支付,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仲裁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抗辩意见均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系威海城区路灯管理处员工。2015年,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第11号)》的精神,路灯管理职能下放,市路灯处整建制划转环翠区,由环翠区负责注册成立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被告于当年6月份成立。被告成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路灯处职工整建制移交至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安监科任科员。被告用工后要求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口头通知原告签订,原告不认可被告以口头形式通知,故未与被告签订。2016年11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威海通明照明公司2016年至2017年度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签署,现公司其他职工已全部签署,请你在接到通知三日内到公司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回复称:“在纪律和法律尚未定论前不宜谈论此问题,况且我现在还伤着,仍在休假中。”2019年5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又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刘杰,因你没有规定期限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法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0日终止。工资发放至2019年5月。办公室接到通知,你从今天开始不用到公司上班,从五月份开始办公室对你不记考勤。”原告回复称:“我不接受短信通知,我要正式盖公章的通知文书。”当月,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不服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中。
原告另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19)第40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劳动法的这一规定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固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借助惩罚的方式倒逼用人单位履行这一义务,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一规定的含义还包括,二倍工资的适用条件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同意并要求与劳动者签订,而劳动者不同意签订,那么不适用该规定,否则就背离了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曾以口头、短信方式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这种通知方式,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应以何种方式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中的“书面通知”是指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可以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是“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签订”,而并非指任何情况下通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均需以书面通知。所以用人单位可以口头、短信、微信或书面等多种形式通知。本案中,被告已以口头、短信方式明确向原告表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原告也收到了被告的这一意思表示,仍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因此,被告无需支付二倍工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该支付二倍工资,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并非劳动的对价,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不适用该法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因二倍工资的问题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19)第401号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裁定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撤销的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