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002行初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丛红丹。
委托代理人丁阿梅。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戚本舰。
负责人郝晓权。
委托代理人刘菲。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明。
委托代理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李松威。
第三人威海通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历向阳。
委托代理人刘佳。
原告**不服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威环人社认字(2017)第07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威环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于2018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丛红丹、丁阿梅,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郝晓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菲,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军及李松威,第三人威海市通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环翠区人社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威环人社认字(2017)第07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威海通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2016年3月2日13时38分,我单位安监科职工武涛中午驾公车外出醉酒后回到安监科,无故向我挑衅……北沟派出所出动四名警察才将其架上警车。”经我局分别对武涛及其他证人的调查,证实二人工作中不存在管理、指导、督导的关系,其受伤只是同事之间因个人琐事发生争执所致,并非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另,2016年5月4日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对武涛作出的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16)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现查明:该于2016年3月2日13时许,酒后在威海市环翠区***路**号路灯管理办公室内和同事刘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击打刘某面部致伤。”2017年2月23日北沟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中载明“被打者**,打人者武涛两人系路灯管理处员工,武涛因琐事对**不满。后武涛打了**一拳,**脸部受伤。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所受伤害系非因工负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翠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环翠区政府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威环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出威环人社认字(2017)第07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13点30分许,其在原路灯管理处(现通明照明公司)安监科正常上班(单位每天中午1点前签一次到),同事武涛中午驾公车外出饮酒,醉酒后又驾驶该车返回单位安监科,坐到原告办公桌前,跟陈增金一番嘀咕后张口向原告挑衅,称他认识大连的黑社会“XX哥”等,并撸起袖子要原告出门与他单挑。原告并不理会武涛后,武涛又向原告索要香烟,找理由坐在原告办公桌旁。原告好心给了他香烟并善意地劝他,回家睡一觉醒醒酒。他见挑衅不成挥拳便将原告殴打至满脸是血。后武涛见原告打电话报警,抓起桌上的玻璃杯、电脑屏幕砸向原告。原告认为,整个事件过程除了善意相劝外原告做到骂不还口、打不还手,毫无“争执”一说,原告跟武涛素无往来,更无生活琐事存在。陈增金和武涛经常工作日中午在办公室一同饮酒,且陈增金有洗脱自己责任之嫌,他的证言不可信。原告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故意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威环人社认字(2017)第07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被告环翠区政府作出的威环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女儿刘浩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女儿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不能代替原告签收法律文书。
2、原告的工作牌,证明原告工作职责及其党员身份。
3、遵守禁酒令保证书及关于重申在全市严格执行禁酒令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武涛系工作时间饮酒将原告打伤,武涛违反工作纪律;原告系因武涛反复挑衅而受到的伤害,符合履行工作职责范畴。
被告环翠区人社局及被告环翠区政府辩称,一、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系第三人威海通明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明照明公司)职工,2016年3月2日13时许,通明照明公司安监科武涛酒后在办公室将**打伤,根据北沟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武涛系因琐事对**不满将其打伤。尽管事情发生在办公室,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等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通过原告**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事实经过部分的自述“2016年3月2号……武涛中午驾公车外出醉酒后回到安监科,无故向我挑衅……”、北沟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载明“武涛因琐事对**不满”以及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依职权对证人陈增金及武涛所做询问笔录均可证实**和武涛之间矛盾的发生系因琐事而并非因工作原因或者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环翠区在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等的规定,对相关材料及证据进行了审核,对武涛及证人陈增金、毕可选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程序完全合法。后环翠区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所受伤害系非因工负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被告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11月17日,环翠区政府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决定依法受理。在受理后依法向环翠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环翠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环翠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等材料。环翠区政府审查**及环翠区人社局提交的材料后,认为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告知**及环翠区人社局。后环翠区政府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环翠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并经过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威环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综上,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四、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原告陈述的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看,其起诉已过法定期限,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自接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起诉。即便如原告所称其于2月24或25日才看到该决定书,也应当在剩余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3月7日,明显已过法定期限,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环翠区人社局、环翠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情况及其提起工伤认定时的时间及事情经过。
2、北沟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16]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2日13时许,武涛因琐事对**不满,在办公室将**打伤。**受伤的原因非因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3、通明照明公司企业信息,证明通明照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的住院病案及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因被人用拳头打伤鼻部及头面部入威海市立第二医院及威海市立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
5、威人社认补字[2017]第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因**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环翠区人社局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材料,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6、在职证明,证明**与通明照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安监科科员。
7、**书写的证明,证明因**同事毕可选不愿书写证明材料,申请环翠区人社局到其单位调查取证。
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环翠区人社局按程序规定向**送达该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
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环翠区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给通明照明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该程序合法。
10、环翠区人社局分别对陈增金及武涛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1、关于**被打事件的情况说明及(2017)鲁1002民初1954号案件传票,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环翠区人社局邮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该情况说明及传票;第三人说明了因武涛酒后滋事在科室内拳打**,致**面部受伤及该公司对武涛作出的处理决定。武涛因身体权纠纷被环翠区人民法院传唤开庭。
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被告环翠区人社局收到通明照明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该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和通明照明公司,该程序合法。
13、(2017)鲁1002民初19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起诉武涛的身体权纠纷案件,于2017年9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环翠区人民法院准许**撤诉。
1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环翠区人社局收到**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后,作出该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恢复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
15、环翠区人社局于2017年11月7日对毕可选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16、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证明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和通明照明公司,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环翠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证明**因不服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威环人社认字[2017]第07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环翠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证明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程序合法。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环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
4、威环政复答字[2017]37号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11月21日依法向环翠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书申请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将有关事项及内容告知环翠区人社局,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5、环翠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证明环翠区人社局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在法定时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环翠区政府审查**及环翠区人社局提交的材料后,认为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告知原告和环翠区人社局,程序合法;
7、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并按照规定依法作出,程序合法。
8、环翠区政府向环翠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邮寄单,证明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且环翠区政府按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人通明照明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环翠区人社局及环翠区政府的答辩意见。
庭审期间,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6年3月2日13时许武涛对其殴打后,北沟街派出所对原告、武涛、陈增金、毕可选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于2018年5月9日前往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北沟街派出所调取上述笔录,但只调取到北沟街派出所对原告、武涛及陈增金所作的询问笔录,且北沟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只对**、武涛及陈增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未对其他人制作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环翠区人社局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环翠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9、12-14、1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与武涛之间无琐事,因原告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是党员,对武涛的喝酒行为进行规劝和制止,是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故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对证据2中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武涛酒后和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与武涛之间不存在争执,原告自始至终做到骂不还口、打不还手,与武涛之间无任何争执。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陈增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且陈增金的证言亦违背了事实;对武涛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武涛在笔录中所陈述的原告与其之间有争执不属实,武涛的证词违背了事实,因武涛打了原告,所以其不能作为证人出具证言,故此证言不可信。对证据11并不知情。证据15的毕可选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不存在与武涛之间存在争执之说,故原告对其与武涛之间有争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环翠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环翠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环翠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但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的**签字有异议,该签字系其女儿所签,并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环翠区人社局、第三人对环翠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环翠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原告女儿代收的事实,且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按照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市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巡查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工作,而原告受到暴力伤害始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联性及因果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环翠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签署了送达地址确定书,根据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回执的记载,签收是本人签收,而经比对特快专递回执当中的“**”的签名和原告在诉状中“**”的签名高度一致,基于这些事实,原告仅凭其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环翠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环翠区政府认为,证据2工作牌记载的中共党员只是原告的一个政治面貌,相应的原告的工作职责中也不包含其作为党员所拥有的相应的职责,而仅仅是公司业务工作当中的职责,这个工作职责才是工伤保险条例当中所规定的工作职责的法定内涵。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法调取的北沟街派出所对原告、武涛及陈增金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北沟街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武涛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武涛陈述不属实。对陈增金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内容有异议,其并未与武涛之间发生争执。被告环翠区人社局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环翠区人社局认为通过该三份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武涛之间的争执与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关系。被告环翠区政府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环翠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且原告在该笔录中能够证实原告与武涛发生过言语上的争执,武涛动手而原告未动手。第三人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环翠区人社局及环翠区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环翠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9、11、12-14、16,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环翠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环翠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0系环翠区人社局依法分别对陈增金及武涛所作的询问笔录,该两份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北沟街派出所对其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系被告环翠区人社局对毕可选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系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环翠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刘浩然未满18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作牌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系负责市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监察、巡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事发后北沟街派出所依法调查案件事实,对原告、武涛及陈增金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对武涛及陈增金所作的询问笔录与被告环翠区人社局对武涛及陈增金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形式的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通明照明公司职工,其工作职责为负责市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监察、巡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工作。
2016年3月2日13时许,原告在第三人办公室被同事武涛酒后打伤。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环翠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申请认定工伤,同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第三人企业信息打印件、接处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案材料等材料。2017年2月27日,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因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环翠区人社局提交加盖第三人公章的在职证明及证明各一份。2017年6月1日,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出威环人社受字(2017)第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申请。同日,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
2017年6月10日,被告环翠区人社局分别对陈增金及武涛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陈增金系原告所属安监科科长,其陈述2016年3月2日下午13时多,其在办公室坐着,武涛喝完酒后回到办公室和**两个聊起社会上的事,相互之间言语之间发生争执,武涛动手打了原告,打架原因与工作无关。武涛陈述,2016年3月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其在办公室将原告打伤原因是3月2日下午其到办公室后,原告用语言挑衅他,说其喝点酒,一天到晚牛轰轰的。2017年6月15日,被告环翠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2017年9月28日,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出威环人社受字[2017]第1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7年11月7日,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依法对毕可选进行调查。毕可选陈述,发生口嘴之后,武涛就打了原告一拳,当时**脸部就流血了。2017年11月7日,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环翠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环翠区政府作出威环政复受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11月17日,环翠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被告环翠区人社局送达。后环翠区人社局向环翠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8年1月15日,环翠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8年2月11日,环翠区政府依法作出威环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将该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条第一款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3、被告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环翠区政府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根据被告环翠区政府提交的EMS快递单查询物流跟踪显示,该快递于2018年2月13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且庭审中原告否认其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主张系其女儿代为签收。被告环翠区政府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06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被告环翠区人社局对武涛、陈增金、毕可选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北沟街派出所对原告、武涛及陈增金所作的询问笔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13时许在单位办公室被同事武涛酒后打伤,起因是双方发生争执口角,系个人恩怨所致,这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且原告与案外人武涛之间并无上下级关系及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同时,原告受伤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对于原告提出其系出于党员义务劝诫武涛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环翠区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核并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且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但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威环人社受字[2017]第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在中止事由消失后,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威环人社受字[2017]第1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在工伤认定重复受理的情形,其二次受理行为应视为工伤认定恢复,对此本院予以指正。
(三)被告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环翠区政府在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环翠区政府所履行的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其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并无不当,其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艳茹
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
人民陪审员 李胜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敏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