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0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丛红丹,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杏花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戚本舰,局长。
出庭负责人郝晓权,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菲,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海通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3445762223),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安海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历向阳,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环翠区人社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翠区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威海通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照明公司)职工,其工作职责为负责市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监察、巡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工作。
2016年3月2日13时许,**在通明照明公司办公室被同事武涛酒后打伤。2017年2月23日,**向环翠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申请认定工伤,同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通明照明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接处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案材料等材料。2017年2月27日,环翠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因**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要求**补充提交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后**于2017年6月1日向环翠区人社局提交加盖通明照明公司公章的在职证明及证明各一份。2017年6月1日,环翠区人社局作出威环人社受字(2017)第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的申请。同日,环翠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
2017年6月10日,环翠区人社局分别对陈增金及武涛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陈增金系**所属安监科科长,其陈述2016年3月2日下午13时多,其在办公室坐着,武涛喝完酒后回到办公室和**两个聊起社会上的事,相互之间言语之间发生争执,武涛动手打了**,打架原因与工作无关。武涛陈述,2016年3月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其在办公室将**打伤原因是3月2日下午其到办公室后,**用语言挑衅他,说其喝点酒,一天到晚牛轰轰的。2017年6月15日,环翠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及通明照明公司送达。2017年9月28日,环翠区人社局作出威环人社受字[2017]第1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7年11月7日,环翠区人社局依法对毕可选进行调查。毕可选陈述,发生口嘴之后,武涛就打了**一拳,当时**脸部就流血了。2017年11月7日,环翠区人社局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及通明照明公司送达。
**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11月17日向环翠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环翠区政府作出威环政复受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的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11月17日,环翠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环翠区人社局送达。后环翠区人社局向环翠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8年1月15日,环翠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8年2月11日,环翠区政府依法作出威环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将该决定书向**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3、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环翠区政府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EMS向**邮寄送达。根据环翠区政府提交的EMS快递单查询物流跟踪显示,该快递于2018年2月13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且庭审中**否认其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主张系其女儿代为签收。环翠区政府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时间。故**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环翠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06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综合环翠区人社局对武涛、陈增金、毕可选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北沟街派出所对**、武涛及陈增金所作的询问笔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于2016年3月2日13时许在单位办公室被同事武涛酒后打伤,起因是双方发生争执口角,系个人恩怨所致,这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且**与案外人武涛之间并无上下级关系及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主张不能成立,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同时,**受伤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对于**提出其系出于党员义务劝诫武涛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此外,环翠区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核并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且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依法向**与通明照明公司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但环翠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威环人社受字[2017]第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在中止事由消失后,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威环人社受字[2017]第1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在工伤认定重复受理的情形,其二次受理行为应视为工伤认定恢复,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指正。
(三)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本案中,环翠区政府在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环翠区政府所履行的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其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并无不当,其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6年3月2日13点30分许,上诉人在通明照明公司安监科正常上班,同事武涛中午驾公车外出饮酒,醉酒后又驾驶该车返回单位安监科,坐到自己办公桌前,跟陈增金一番嘀咕后张嘴向上诉人挑衅,称其认识大连黑社会某哥等,并撸起袖子要上诉人出门与其单挑,看上诉人不理会又向上诉人索要香烟,找理由坐到上诉人办公桌旁。上诉人好心给了武涛香烟并善意地劝说其回家睡一觉醒醒酒。武涛见挑衅不成挥拳便打上诉人,上诉人满脸是血。武涛见上诉人要打电话报警,抓起桌子上的玻璃杯、电脑屏幕砸向上诉人。整个过程中,上诉人除了善意相劝外,骂不还口、打不还手,毫无争执一说。上诉人与武涛素无往来,更无生活琐事存在。陈增金与武涛经常工作日中午在办公室一同饮酒,武涛打上诉人事件发生后陈增金还托单位工作人员向上诉人求情饶恕武涛,陈增金有洗脱自己责任之嫌,其证言不可采信。上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威环人社认字[2017]第07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环翠区政府作出的威环政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书。
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答辩称,1、**系通明照明公司职工,政治面貌为党员,其工作是负责市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巡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工作。2016年3月2日13时许,通明照明公司安监科武涛酒后在办公室将**打伤,根据北沟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武涛系因琐事对**不满将其打伤,尽管事情发生在办公室,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等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环翠区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对有关材料及证据进行了审核,对武涛、陈增金、毕可选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3、环翠区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系非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答辩称,2017年11月17日,环翠区政府对**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环翠区政府受理案件后,按照法定程序向环翠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等材料。环翠区政府审查**及环翠区人社局提交的材料后,认为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负责人批准予以延长复议期限,并告知**及环翠区人社局。环翠区政府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通明照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北沟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16]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通明照明公司企业信息;4、**的住院病案及门急诊病历手册;5、威人社认补字[2017]第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6、在职证明;7、**书写的证明;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10、环翠区人社局分别对陈增金及武涛所作的询问笔录;11、关于**被打事件的情况说明及(2017)鲁1002民初1954号案件传票;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邮寄单;13、(2017)鲁1002民初1954号民事裁定书;1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5、环翠区人社局于2017年11月7日对毕可选所作的询问笔录;16、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1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1、**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2、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环翠区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4、威环政复答字[2017]37号环翠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5、环翠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8、环翠区政府向环翠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邮寄单。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女儿刘浩然的身份证复印件;2、上诉人的工作牌;3、遵守禁酒令保证书及关于重申在全市严格执行禁酒令的通知各一份。原审第三人通明照明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北沟街派出所对上诉人、武涛及陈增金所作的询问笔录、北沟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期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并申请法院对毕可选进行调查,理由为:公安机关只是对上诉人、武涛、陈增金做了调查笔录,陈增金和武涛经常在一起饮酒,陈增金与武涛有利害关系,陈增金的证词不应采纳,毕可选在现场并清楚整个事情的发生过程,故要求法院对毕可选进行调查来查明事实,予以证明上诉人与武涛之间不存在个人恩怨,双方没有发生争执,上诉人对武涛酒后的挑衅行为系善意规劝。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已经对毕可选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的申请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为路灯的安全检查和施工的安全监督,不具有领导管理职务。虽然上诉人**被武涛打伤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地点为工作场所,但上诉人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被打伤,**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环翠区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系非因工负伤正确。上诉人**对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行政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海燕
审判员 宋智慧
审判员 宫晓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