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笃远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岑学才与重庆市笃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0484号
原告:岑学才,男,土家族,1949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重庆市笃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99号长安锦绣城26幢1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6429508C。
法定代表人:舒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男,汉族,1981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岑学才与被告重庆市笃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学才、被告重庆市笃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承包合同》和《承包管理办法》向原告支付尚拖欠的承包费112533.91元(监理部再按承包管理办法第六、1条进行分配)(已经支付20451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蒋家沟水库第二次41卷档案整理的劳务费4100元(原告系公司员工,4100元系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与原告主张的监理内部承包关系无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0日,在被告邀约动员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丰都监理部在建项目费用承包计算详表》[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丰都县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监理的项目绩效、生活费、差旅费、办公费等交由原告承包,从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后被告制定了《监理项目费用承包管理办法》[简称《承包管理办法》]及承包费自动生成计算表。2017年原告完成施工监理任务并收完监理费,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承包合同》,也不按照《承包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结算并克扣承包费归自己所有,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变更合同,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具体为:1.增加“合作折减系数”,克扣包干费29962.62元;2.少计回收监理费(含被告结算时擅自变更合同增加回收进度打折),包括蒋家沟水库主体工程171904元、蒋家沟水库渠系补充协议235360元、大堡梁隧洞42500元,克扣包干费27289.72元;3.将2013、2014年公司年会发奖金计入丰都监理部承包费,克扣承包费20522.34元;4.违反《承包合同》和《承包管理办法》,将承包费节余部分中不应分配给中途辞职、实习生的部分收回,克扣承包费31968.52元;5.将魏某某、叶某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电话费计入丰都监理部包干费,克扣包干费1456元。被告克扣承包费111199.20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承包管理办法》,给原告造成经济利益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重庆市笃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关于内部承包费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被告
双方于2011年年底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在该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通讯费等费用,鉴于原告离职时尚有一些收尾工作,被告从原告离职时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又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电话费、交通费等共计34919.4元;3.根据规定,辞职人员不能参加最终承包费的分配,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承包费;4.原告在2017年10月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就向法院撤诉了,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5.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立即就到被告的业主单位重庆蜜红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担任现场负责人,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故意刁难被告,给被告工作设置障碍,并对被告进行罚款,鉴于前述原因,被告不得已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6.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55000元和34919.4元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制定并印发《监理项目费用承包管理办法(修订版)》,该办法规定:本办法旨在将费用与产值挂钩,促进监理部加强成本费用的管理、节约开支、减少浪费,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本办法主要针对小型、分散型项目施工监理的费用管理,适用于片区监理部,其它大中型、重点项目或独立项目经理部参照执行。第一条关于费用承包原则规定:实行费用与产值挂钩,统一管理、定额承包,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超支不补、节余归己的原则。第二条关于费用承包的管理规定:由监理部总监或项目负责人制定承包费的分配方案,经由公司审查同意后,由财务部负责发放。第三条关于费用承包内容规定:未纳入费用承包管理的有:办公费(房租、标配办公设备)、工资、福利(社保、生日慰问金、节日慰问金、集中式休假路费)、公司资质相关的证书维护费。承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分四大类:(1)生活费:含加班费、一般性招待费等;(2)差旅费:含出差补贴、交通费等;(3)办公费:含非标配设备、耗材、通讯费等;(4)项目绩效。第六条关于承包费节余部分的分配原则规定:在正常开支后承包费节余部分属监理部集体利益,由总监制定分配方案,公司给予指导性原则,并审批方案后交总监理发放。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参加最终承包费的分配:(1)监理人员贯彻执行了公司制度,履行了岗位职责、按合同完成了项目监理任务;(2)因公司需要另外安排工作的,按其完成工程量所占比例分配;(3)因病不能继续工作,按其完成工程量所占比例分配。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参加最终承包费的分配:(1)合同期内辞职人员;(2)因违反合同条例或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的人员;(3)拿承包工资的兼职人员;(4)有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的人员;(5)实习生。第七条关于其他说明部分规定:《费用承包管理办法》(修订版)现阶段采取鼓励推广的方式,过渡期间允许各监理部负责人在承包制与据实报帐制之间任选其一。时机成熟后将全面推广。监理部的费用由报账制转为承包制时,在建项目的原有工作量截止,未完工程按承包制结算,不满足条件的项目不强制推行本办法。
2016年5月16日,原告岑学才以经手人身份办理了第二批《丰都县蒋家沟水利工程工程档案交接单》,归档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41卷,归档或移交单位为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丰都县蒋家沟水利工程监理部,接收单位为丰都县水利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岑学才在《丰都监理部2016年6月30日承包费用结余分配》上签字,该表第1栏载明了岑学才的承包费用结余分配情况,具体为“姓名岑学才,时间455月,承包分配119元,15年上半年奖金0元,合计54145元,公司审定金额55000元,备注栏还载明:离职(6-8)按7倍计算”。该表尾部情况说明部分还载明:“丰都片区承包结算发放59400元,其中岑学才55000元”。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岑学才出具领款申请单,申请领取丰都监理部包干费55000元。
2017年10月30日,原告岑学才兴业银行62290934640270××××账户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承包费5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是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4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从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从被告公司承包项目,但双方没有签订过具体的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具体的项目名称即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项目附表中载明的21个项目,承包的内容为项目绩效、生活费、办公费、差旅费,开始承包后被告公司还是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一直支付到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包是内部的关于项目绩效、生活费、办公费、差旅费的费用承包,方式为由工程业主支付监理费,再从监理费中按比例计算项目绩效、生活费、办公费、差旅费等费用,再将前述费用扣除成本后,如果有节余就分配给监理部的人员,如果前述费用少于成本,该部分成本由监理部的在职人员自行承担,节余费用分配到监理部之后由监理部的工作人员按照2016年6月30日节余分配表中确定的份额分配。《丰都监理部2016年6月30日承包费用结余分配》针对的就是原告承包的21个项目进行的结算。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承包的项目在2015年4月30日已经完工,原告的承包期也是在2015年4月30日结束,工程最终的竣工验收是在2017年3月9日。原告在2017年9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实际老板王毅电话告知原告,被告会按照合同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撤诉,所以原告就撤诉了,原告撤诉后,被告打电话说账已经算好了,你来拿钱就行了,原告在2017年10月27日到被告公司,于海洋说账已经算好了,就55000元,你要领就领,不领就算了,当时原告没有办法就领了这个钱,签了字,《丰都监理部2016年6月30日承包费用节余分配》中所谓的结算只提供了分配表,没有结算清单的资料,没有按程序结算,被告的行为侵权。2015年4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之后就到重庆蜜红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任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100元是参考其他工程档案整理人员的报酬估算的,该部分档案资料即为蒋家沟项目的第二批资料,该部分资料由原告搜集。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于海洋是被告公司副总,负责被告公司的生产工作,领款申请单中除单位负责人签章这一栏以外,所有的字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原告自行在领款申请单中注明丰都监理部包干费用,双方当时对内部承包费用已经办理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丰都监理部包干费55000元,进行节约分配时如果监理部的人员已经离职,就不再分配,其费用就由被告公司享有。档案交接是原告离职时应当办理的交接工作,故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
上述事实,有《监理项目费用承包管理办法(修订版)》、《丰都县蒋家沟水利工程工程档案交接单》、领款申请单、《丰都监理部2016年6月30日承包费用结余分配》、手机截屏、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将案涉监理项目的项目绩效、生活费、办公费、差旅费等费用交由其员工承包,该种承包制实际系被告对原告的绩效报酬及福利待遇等的分配方式,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监理项目费用承包管理办法(修订版)》的内容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根据原告举示的《监理项目费用承包管理办法(修订版)》之规定,合同期内辞职人员不能参加最终承包费的分配。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从被告处离职,此时案涉项目被告负责相关事宜尚未结束,原被告双方也未办理结算,原告不符合分配最终承包费的主体条件。此外,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丰都监理部2016年6月30日承包费用结余分配》系对原告承包的21个项目进行的结算,原告在明知《丰都监理部2016年6月30日承包费用结余分配》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为55000元的情况下进行签字确认,结合原告签字书写的《领款申请单》中载明的丰都监理部包干费55000元的事实,足以表明原告认可双方结算金额为55000元。原告虽辩称系被迫签字,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余下承包费55000元,被告不再拖欠原告承包费,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12533.9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档案整理的劳务费,原告曾经为被告公司员工,从事相关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劳务费,原告在离职时整理移交相关工程档案资料系其本职工作范围,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劳务费。此外,原告当庭陈述其主张的劳务费4100元是参考其他工程档案整理人员的报酬估算的,也即原告主张的金额系自行估算,并无相应依据。据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学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6元,由原告岑学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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