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银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1757号
原告: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52号303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93298K。
法定代表人:林丽玉,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颜木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银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永安街新村3座1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653908275。
法定代表人:黄月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陈凤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鑫科安公司)与被告福建银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银众信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被告银众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银众信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4687.73元及利息(以824687.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银众信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银众信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费3093元、保全费5000元;4.判令银众信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鑫科安公司与银众信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银众信息公司向鑫科安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银众信息公司每半年支付利息100000元;若银众信息公司逾期还款还息,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同日,鑫科安公司向银众信息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银众信息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故诉至本院。
银众信息公司辩称,对鑫科安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及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借款协议第5条约定,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责任险费不应由银众信息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银众信息公司与鑫科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银众信息公司向鑫科安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银众信息公司每半年支付利息100000元,即于2018年10月24日还款100000元,于2019年4月24日还款1100000元;若银众信息公司逾期还款还息,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协议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银众信息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应向鑫科安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同日,鑫科安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厦门东区支行转账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银众信息公司的中国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账户。
银众信息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0000元至鑫科安公司,抵扣本金85534.25元、利息14465.75元,剩余本金914465.75元;于2019年6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0000元至鑫科安公司,抵扣本金89778.03元、利息10221.97元,剩余本金824687.73元。
鑫科安公司为催讨讼争款项委托律师于2019年5月31日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鑫科安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9)闽0203民初1175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银众信息公司名下价值1031041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鑫科安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责任险费3093元。
以上事实,有鑫科安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众信息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鑫科安公司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与银众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银众信息公司与鑫科安共同确认银众信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24687.73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债务应当清偿。鑫科安公司要求银众信息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金824687.73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24687.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自2019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银众信息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鑫科安公司要求银众信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费3093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涉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仅在借款协议保证条款中约定由保证人承担,并未约定由银众信息公司承担,故鑫科安公司要求银众信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银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4687.73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24687.7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费3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驳回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8元,减半收取计6279元,由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元、福建银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20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志雄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符雪 媛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