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银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银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永安街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学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必进,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之一div>
法定代表人:林丽玉,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银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鑫科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银众公司与鑫科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前案判决[案号为(2019)闽0203民初11757号]并生效。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多次核对无异议,并在前案判决中得到确认。而鑫科安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说明借款本金和利息核对有误,要求另外支付案涉借款期间的10万元利息,实质上属于同一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前案中,鑫科安公司按庭审中双方最终确认的本金与利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再次确认双方最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银众公司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按期付清所有借款本息,双方债权债务消灭。鑫科安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起诉主张银众公司欠付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银众公司已于2019年5月17日按约定将10万元利息转入双方指定账户,即该笔利息银众公司已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鑫科安公司起诉要求银众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鑫科安公司基于双方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要求银众公司返还所欠的借款本息。鑫科安公司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支付以借款本金824687.7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的利息。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支付100万元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前案生效判决的查明事实,2019年5月17日转账的10万元款项已用于抵扣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双方对前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予以确认。可见,在前案中鑫科安公司并未主张银众公司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欠付的利息10万元。现银众公司抗辩主张2019年5月17日转账的10万元款项即为支付本案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银众公司仍应支付鑫科安公司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银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银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峥峥
审 判 员 胡伟荣
审 判 员 高晓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玲英
书 记 员 陈建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