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齐兴百年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齐兴百年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红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3627号
原告:杭州齐兴百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贞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红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兴。
原告杭州齐兴百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红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齐兴百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红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长期保持业务合作,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设备,被告及时结账。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UPS电源等设备,合计应付货款127200元,原告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0月23日,元、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520元(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合计131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杭州市××区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货物清单、合同金额及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办法;
2、应收款确认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所涉款项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买卖合同虽系传真件,但与证据2、3即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确认的欠款相互映证,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在杭州市××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127200元。合同还就产品包装、交货、产品验收、售后服务、付款方式和期限、产品保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1‰/天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的,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逾期30日仍未付款的,按被告不能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将货物拆回,在货物总金额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履行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按合同总货款作为违约总金额,有失公允,应以未支付货款87000元作为承担每日1‰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县红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齐兴百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违约金30450元(从2014年10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此后仍按日1‰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合计117450元;
二、驳回杭州齐兴百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5元,由绍兴县红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杭州齐兴百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绍兴县红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凌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