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齐兴百年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齐兴百年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博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商初字第1694号
原告:杭州齐兴百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村新村7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贞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彦波,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博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216号(2-7)。
法定代表人:赖雅辉。
原告杭州齐兴百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博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ups等产品,货款共计112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12000元,余款100000元为发货前开具一张2012年8月15日到期的银行期票。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金额1%的延期履行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2000元,但余款100000元一直拖延还款。2013年5月27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84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840元,违约金53760元(按合同总金额114000元元年利率6%四倍计算,暂自2012年8月15日算至2014年8月14日此后违约金仍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暂计算的违约金变更自2012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为5376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于2013年5月27日尚欠原告100840元货款。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ups设备,合同总金额112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十天内交货;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2000元定金订货,余款10万元为发货前开具一张2012年8月15日到期的银行期票;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1日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1%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后被告依约支付预付款12000元,但未支付剩余款项。2013年5月27日,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本案的货款100000元,另有2012年7月31日产生的货款840元,合计1008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84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并自愿将标准调整按年利率24%和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原告可在2012年8月15日收到100000元货款,但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故违约金可自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截至2014年8月15日的违约金为544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760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波博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齐兴百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840元,违约金53760元(截至2014年8月15日),合计154600元;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112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的标准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宁波博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宁波博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齐兴百年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
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吴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