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4596号
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TF79543。
法定代表人:叶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华,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高都镇工业聚集区郑家庄村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95206672D。
法定代表人:张晨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张倩倩,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张晨曦,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阴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然,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山,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晨曦、***、张倩倩、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华,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倩倩、张晨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然、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作费1588585.92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1588585.9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132320.38元),以上合计1720906.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张倩倩、张晨曦对上述债务承但责任;三、请求判令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合作。2019年2月,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爬架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第三人提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分阶段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山东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郎冠升降脚手架产品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一标段项目提升架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原告自筹资金、独立建厂、自负盈亏,负责采购原材料、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技术标准和图纸生产加工脚手架产品,第一被告提供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本次产品用于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一标段项目提升架工程2#、7#8#、17#楼;项目合同额为2325197.80元,第一被告分配金额为739611.8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迟迟拒不支付原告应得款项。根据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5月7日第一被告增资至6000万,第二被告认缴出资575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和实物,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4月4日,2018年11月29日第二被告实缴850万元;2021年8月26日第二被告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被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股权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向第三被告转让股权,第二、三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未实缴出资,第二、三、四被告虚假申报实缴出资,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第四被告亦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另据原告了解,第三人尚有部分款项未按期向第一被告支付,第一被告怠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第三人在未付款项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倩倩、张晨曦辩称,一、答辩人***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答辩人依约在双方据实结算后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算,被答辩人仅依据合同预设金额主张权利与实际不符。二、答辩人***、张倩倩股权转让前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被答辩人主张***、张倩倩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根据答辩人***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原股东***认缴出资5750万元,出资全部缴付到位期限为在2018年4月4日。其中实缴货币出资70.24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12月28日;实物出资5679.7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原股东张倩倩认缴出资250万元,出资全部缴付到位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其中2013年10月30日实缴货币79.76万元,2013年10月30日实物出资170.24万元。因此,原股东***、张倩倩均在出资全部缴付到位期限内实际且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按期、足额的缴纳了其所认缴的注册资本。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实际出资、虚假申报实际出资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2021年8月24日,***、张倩倩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张晨曦、王高宝,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受法律认可及保护。***、张倩倩不再持有***冠建筑工程的股权,朗冠的债务与其没有关联性。综上,被答辩人要求***、张倩倩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
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张倩倩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支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倩倩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缴纳了注册资本,被答辩人无法依据该条文认定***、张倩倩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对于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承担,***既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不属于股权受让人,其不属于于此法条适用情形。
综上,被答辩人要求***、张倩倩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2月19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与***冠签订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爬架租赁合同,承包范围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签约合同价位2930584.19元,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结算价款为3226744元。截止到2022年1月19日,中建二局共尚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58669元。根据法律相关解释,在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办理完结算的情况下,所以原告债权没有到期,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未付款项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冠公司)经营范围均有脚手架的设计、制造、生产、安装等。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
2019年2月19日,被告朗冠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爬架租赁合同》,工程名称: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宁阳大道复圣中学南;施工范围:1#、2#、7#、8#、17#楼使用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期限: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3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2019年10月1日,共计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使用工期为8个月(含春节报停一个月)使用工期以实际使用期从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首层组装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设备退场之日止。合同总价: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人民币2930584.19元,大写贰佰玖拾叁万伍佰捌拾肆元壹角玖分;其中,不含税价款为人民币2526365.68元,增值税为人民币404218.51元,税率为16%合同总价为暂估总计,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
被告朗冠公司(甲方)把以上合同涉及的升降脚手架的加工与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朗冠升降脚手架产品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一标段项目提升架工程合作合同》,内容为,一、合作模式:甲方以加盟生产许可的方式与乙方合作,具体内容如下1、运作方式:乙方自筹资金、独立建厂、自负盈亏,属甲方的下属机构。2、业务安排界定基准:均由甲方统筹安排,乙方投资的项目在进场前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出具经济分析表包含人工费等各项费用以及后附根甲方签订的合同);甲方需要购买乙方的产品双方签订购买协议(签订购买合同后附材料单)。3、乙方负责采购原材料、生产加工和工厂管理等工作;甲方配合乙方完成生产加工、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业务。4、根据合同类型不同,双方约定:以甲方名义或甲方指定管理公司签定的施工项目款应汇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再由甲方指定账户划入乙方账户或乙方指定账户。二、甲方授权的业务范围:甲方准许乙方根据产品的技术标准和图纸进行朗冠升降脚手架产品的加工。本次合作项目名称: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一标段项目提升架工程。施工范围: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一标段项目提升架工程2#、7#、8#、17#楼。项目地点: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接到宁阳大道复圣中学南。项目合同额:2325197.8元,甲方收费合同额:736611.88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生产加工咨询服务(包括对乙方委派人员培训、提供产品加工图纸);2、负责编制施工方案、提供技术变更、方案审批等及同代产品工艺改进服务;3、不定期对原材料购买环节、产品生产环节、本合同管理和执行环节、财务资金用向、内部人员素质、专有产品技术的保密环节等进行巡查;并有权根据掌握的情况作出处理。4、产品验收合格,向乙方提供《产品验收合格证》。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负责生产爬架业务,接受甲方的行政监督和业务指导,确保第三方合同认真执行;2、乙方确保及时向甲方支付生产许可费、资质费等款项;3、乙方承担工厂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伤事故费用、备案费用等,并承担对外业务产生的经济、民事责任,即除按照本协议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外,其余均由乙方承担;4、负责组织产品生产加工、出厂检验和报检工作,出厂前向甲方报备申请产品出厂合格证;负责向第三方本合同执行地送货;5、乙方负责甲方产品技术保密工作。本合同终止及违约责任:1、朗冠爬架产品,属于甲方专有技术,乙方违背“四之(二)之5条任一条款,则视乙方违约,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2、甲方不按约定给乙方划款,则按日支付0.1%的违约金;3、本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不按方案流程执行或单方中途终止本合同均视为违约,应赔付对方20万元违约金。4、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得违法经营。本协议执行中若乙方有违背本协议、或与外界签定的商业本合同过程有违反法律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为期两年,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续签。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另定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朗冠公司要求的型号、尺寸、数量及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加工朗冠升降脚手架,经朗冠公司验收合格后,再送到施工工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由原告提供的发车清单证实。
原告履行完毕后,被告朗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合同标的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范围:1#、2#、7#、8#、17#楼均已施工完毕。后经中建二局与被告朗冠公司最终结算,结算价款为3226744元。截止到2022年1月19日,中建二局共尚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58669元。原告员工李磊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朗冠公司财务人员董琦对涉案标的进行结算,被告朗冠公司未安排结算。2021年11月23日,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朗冠公司发出结算通知书,载明宁阳碧桂园项目原告应取得合作费1588585.92元(2325197.8元-736611.88元),同时被告朗冠公司应承担因拖延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以1588585.9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暂记141553.89元)。被告朗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核并回复原告,否则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视为同意按本通知内容执行。被告朗冠公司收到结算通知书后未核实,亦未回复原告。
被告朗冠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对涉案工程结算,而原告与被告朗冠公司未结算,本院指令双方二十日内进行结算,但被告朗冠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与原告结算,亦不提交相应的结算材料。
被告朗冠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3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后经股东变更,股权转让,***认缴出资250万元(货币70.24元、实物179.76元),张倩倩认缴250万元(货币79.76元、实物170.24元)。2018年5月7日,郎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增资5500万元,由***认缴,出资方式为实物,认缴期限2018年4月4日前。但从工商管理部门查询不到增资5500万元的实物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移交证明,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缴出资情况。2020年5月,被告郎冠公司发布2019年企业年报,股东及出资信息为:股东张倩倩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5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750元,实缴出资额为850万元。2021年8月24日,被告朗冠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1、变更股东:原股东***、张倩倩,变更为王高宝、张晨曦。2、变更股权:张倩倩将其在***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250万元依法转让给王高宝,股权到位时间2013年10月30日;***将其在***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5750万元依法转让给张晨曦,股权到位时间2018年4月4日;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为:王高宝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张晨曦认缴出资额5750万元。3、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变更为张晨曦。4、其他事项不变。2021年8月24日,***与张晨曦,张倩倩与王高宝分别签订了***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朗冠升降脚手架产品合作合同、***冠与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一标工程《爬架租赁合同》、发车清单一宗、结算通知书、山东滕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年度报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户籍登记局信息当事人陈述、有关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朗冠公司支付原告合作费1588585.92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1588585.92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132320.38元,合计金额:1720906.3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被告***、张倩倩、张晨曦对被告朗冠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三是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朗冠升降脚手架产品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一标段项目提升架工程合作合同》、被告朗冠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爬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诉求的合作费用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发车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加工及交付义务,被告对发车清单不认可,但其已与发包方即本案第三人进行了结算,但其未履行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义务,且其未提交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报告来证明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额,因此被告朗冠公司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工程量计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本案中,2021年11月23日,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结算通知书,载明宁阳碧桂园项目原告应取得合作费1588585.92元,该数额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朗冠升降脚手架产品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一标段项目提升架工程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得出,且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脚手架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结合上述规定,该数额应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被告朗冠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对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21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朗冠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倩倩、张晨曦对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张倩倩系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4月8日由***认缴5500万元,且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未就出资款项进行举证;被告张倩倩作为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从被告企业年报中表明其已经实缴出资250万元,证明其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张倩倩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二被告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被告***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倩倩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晨曦作为受让人对二被告***、张倩倩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知道,原告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被告张晨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朗冠公司主张权利,同时,第三人作为总承包方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朗冠公司系合法承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规定的发包人应为建设单位,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不应理解为发包人,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朗冠公司系承揽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用,合同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脚手架款1588585.92元及利息损失(以1588585.9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以49000000元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晨曦对该补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88元,由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光富
审 判 员 张合利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杰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