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2127号
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TF79543。
法定代表人:叶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华,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永帅,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高都镇工业聚集区郑家庄村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95206672D。
法定代表人:张晨曦,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张晨曦,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告:张倩倩,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然,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天安防公司)与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冠公司)、***、张晨曦、张倩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天安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华,被告朗冠公司、被告***、被告张晨曦、被告张倩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天安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朗冠公司支付原告扬天安防公司合作费4654941.29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4654941.2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晨曦、张倩倩对朗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扬天安防公司与朗冠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合作。朗冠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脚手架施工,朗冠公司施工配合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阶段支付,工程竣工双方结算后付清全部款项。后扬天安防公司与朗冠公司达成《郎冠公司郎冠升降脚手架产品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十村整合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X二标段)合作合同》,约定扬天安防公司自筹资金、独立建厂、自负盈亏,负责采购原材料、根据朗冠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和图纸生产加工脚手架产品,朗冠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本次产品用于董家街道十村整合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二标段);项目合同额为9434138.4元,朗冠公司分配金额为3779197.11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等。协议签订后,扬天安防公司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朗冠公司迟迟拒不支付扬天安防公司应得款项。根据朗冠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5月7日朗冠公司增资至6000万,***认缴出资575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和实物,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4月4日,2018年11月29日***实缴850万元;2021年8月26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晨曦。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应对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股权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向张晨曦转让股权,***、张晨曦应当对朗冠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未实缴出资,***、张晨曦、张倩倩虚假申报实缴出资,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张倩倩亦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朗冠公司、***、张晨曦、张倩倩共同答辩称,一、朗冠公司确实与扬天安防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应在据实结算后,郎冠公司才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扬天安防公司仅依据签订合同时预设金额主张被告付款,与实际不符。二、***、张倩倩股权转让前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扬天安防公司主张***、张倩倩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朗冠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原股东***认缴出资5750万元,出资全部缴付到位期限在2018年4月4日。其中实缴货币出资702400元,出资时间2017年12月28日;实物出资56797600元,出资时间2018年4月4日。原股东张倩倩认缴出资250万元,出资全部缴付到位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其中2013年10月30日实缴货币出资797600元,2013年10月30日实物出资1702400元。因此,原股东***、张倩倩均在出资全部缴付到位期限内实际且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按期、足额的缴纳了其所认缴的注册资本。扬天安防公司主张***、张倩倩未实际出资、虚假申报实际出资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2021年8月24日,***、张倩倩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张晨曦、王高宝,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受法律认可及保护。***、张倩倩不再持有朗冠公司的股权,朗冠公司的债务与两位原股东没有关联性。三、扬天安防公司主张***、张倩倩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支撑。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十八条第一款,本案***、张倩倩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缴纳了注册资本,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张晨曦为朗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扬天安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晨曦与朗冠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形,更没有证据证明张晨曦有违反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张晨曦不应为涉案工程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朗冠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朗冠公司承包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十村整合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二标段)中的工程脚手架,合同价款采用建筑平米综合单价包死方式,综合单价组成按投标文件中提报之单价组成,工程量最终按施工图纸结算,其他超出负责范围的双方协商另行收费,具体费用由甲方所签签证单为准,暂定脚手架报价9434138.4元。
2019年,朗冠公司(甲方)与扬天安防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准许乙方根据产品的技术标准和图纸进行朗冠升降脚手架产品的加工。本次合作项目名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十村整合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二标段)。施工范围: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十村整合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二标段)B1#、B2#、B3#、B4#、B5#、B6#、B7#楼。项目合同额:9434138.4元。甲方收费合同额:3779197.11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扬天安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朗冠公司仅支付杨天安防公司100万元工程款。
2021年11月23日,扬天安防公司制作并由工作人员李磊、代理人刘绍华到位于济南市恒大财富中心2号楼22层的朗冠公司办公室送达《结算通知书》,由朗冠公司工作人员董琦接受并承诺转告***。2021年11月25日,扬天安防公司代理人於永帅分别向***、张倩倩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结算通知书》,收到张倩倩回复确认收到结算通知。通知书中载明涉案工程完工后朗冠公司仅向扬天安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合作费的计算方式为项目总价款-朗冠公司应得分配金额-已支付金额,朗冠公司还应向扬天安防公司支付合作费4654941.29元(9434138.4元-3779197.11元-100万元)及拖延付款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司项目部与朗冠公司基于董家安置房二标段项目《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该客商已施工完毕,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9466087.35元,现已付清朗冠公司全部款项。”朗冠公司对已经收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9466087.35元工程款无异议。
另查明,朗冠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3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后经股东变更、股权转让,***认缴出资250万元(货币出资702400元,实物出资1797600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17年12月28日;张倩倩认缴出资250万元(货币出资797600元,实物出资1702400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2018年5月7日,朗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6000万元,增资5500万元,由***认缴,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认缴出资期限至2018年4月4日。朗冠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的内档资料中没有增资5500万元的实物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移交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缴出资情况。2020年5月,朗冠公司发布的2019年企业年报中载明:股东张倩倩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5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7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850万元。2021年8月24日,朗冠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一、将原股东***、张倩倩,变更为张晨曦、王高宝;二、张倩倩将其在朗冠公司持有的股权250万元转让给王高宝,股权到位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将其在朗冠公司持有的股权5750万元转让给张晨曦,股权到位时间为2018年4月4日;三、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晨曦。同日,***与张晨曦,张倩倩与王高宝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上述事实有扬天安防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扬天安防公司董家街道十村安置房项目发车清单、结算通知书、送达录像视频、短信记录、电话录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朗冠公司2018年及2021年的内档资料、朗冠公司2019年企业年报、蒙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8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扬天安防公司与朗冠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扬天安防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朗冠公司应当与扬天安防公司进行结算。根据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朗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466087.35元,也就是说,案涉工程款的实际结算金额高于扬天安防公司与朗冠公司合同约定价款。因朗冠公司未履行据实结算义务,扬天安防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9434138.4元价款进行结算,自愿放弃多出部分,本院对杨天安防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朗冠公司虽辩称其之所以未结算在于扬天安防公司提交的发车清单中存在发车清单没有接收人签字及接收人签字不属于朗冠公司员工的情形,但朗冠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不是扬天安防公司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业已将结算款全部支付给朗冠公司,朗冠公司拒不与扬天安防公司结算的理由显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朗冠公司应当支付扬天安防公司合作费4654941.29元(9434138.4元-3779197.11元-100万元)。关于朗冠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失,扬天安防公司主张以4654941.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晨曦、张倩倩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扬天安防公司提交了朗冠公司2019年度企业年报能够对***是否足额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承担不利后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即4900万元范围内对朗冠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扬天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张倩倩是否足额出资产生合理怀疑,故对于扬天安防公司要求张倩倩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晨曦作为***股权的受让人,对于***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张晨曦对于***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费4654941.29元并以4654941.2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二、***以4900万元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晨曦对该补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0元,减半收取计22020元,由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亚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