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4355号
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叶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旺,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高都镇工业聚集区郑家庄村157号。
法定代表人:马在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建工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棋,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银,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扬天公司)与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郎冠公司),被告上海建工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扬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旺,被告上海建工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郎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郎冠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8913.73元及利息损失(以298913.7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上海建工五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郎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21日(本案立案之日)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7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安防设备研发、制造、销售等,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施工资质。被告系建筑施工企业,亦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施工资质。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安防设备买卖等。
2019年,原、被告达成《山东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郎冠升降脚手架产品徐州万科翡翠之光一期二标段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就该标段“7号楼”施工进行合作;原告按照被告技术标准、图纸进行升降脚手架产品的生产、加工、搭建;被告负责施工设计、检测、现场服务、工资管理等;项目总金额为797109.49元,其中被告分配金额为499259.64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脚手架的制作、运输、安装等工作。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合同额即工程款总额为“861666.67元”,应付(应当为笔误“己付”)工程款为63493.3元。
因双方经济往来频繁,未能对己付款与工程项目一一对应,根据被告提供的汇总表显示,原告己收款为63493.3元。原告据以确定欠付工程款861666.67元-499259.64元-63493.3元=298913.73元。
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日计付0.1%违约金,考虑到未载明具体付款日期及合理的付款期限,原告从2020年1月1日开始主张该部分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郎冠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上海建工五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2、即便认为我公司应当在应付被告山东郎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我公司已在2020年12月2日前将欠被告山东郎冠公司的所有工程款付清,无任何付款义务。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苏扬天公司提供被告上海建工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山东郎冠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J(八司)-2018(分包专)-11(0)],根据该合同载明,被告上海建工五公司将徐州市万科翡翠之光一期二标段工程7#、10#、11#房三层以上的外墙爬架的搭设与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郎冠公司。在该合同首页顶部有手写内容“本合同仅供开发票用”。
山东郎冠公司(甲方)把以上合同涉及的升降脚手架的设计、生产、制造等与原告(乙方)签订《徐州万科翡翠之光一期二标段工程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一、合作模式:甲方以加盟许可的方式与乙方合作,具体内容如下:(一)运作方式:乙方自筹资金、独立建厂、自负盈亏,属甲方的下属机构。(二)业务安排界定基准:均由甲方统筹安排,乙方投资的项目在进场前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出具经济分析表包含人工费等各项费用以及后附根甲方签订的合同);甲方需要购买乙方的产品双方签订购买协议(签订购买合同后附材料单)。(三)乙方负责采购原材料、生产加工和工厂管理等工作;甲方配合乙方完成生产加工、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业务。(四)根据合同类型不同,双方约定:以甲方名义或甲方指定管理公司签定的施工项目款应汇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再由甲方指定账户划入乙方账户或乙方指定账户。二、甲方授权的业务范围:甲方准许乙方根据产品的技术标准和图纸进行朗冠升降脚手架产品的加工。
本次合作项目名称:徐州万科翡翠之光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范围:徐州万科翡翠之光一期二标段工程7#楼。项目地点: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云苑路与黄山大道交叉口。项目合同额:797109.49元。甲方收费合同额:499259.64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五、本合同终止及违约责任…。2、甲方不按约定给乙方划款,则按日支付0.1%的违约金……”原告陈述:该合同的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负有具体的施工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项,根据该份合作合同,山东郎冠公司通过设计费、业务费、检测费等名义收取部分工程款项。关于合同的履行,原告陈述:原告根据山东郎冠公司的指示以及现场总包单位管理人员的安排,将定制好的爬架、构件发送到施工现场,原告组织工人对爬架进行组装,配合上海建工五公司的施工进度对爬架进行提升,待主体施工完毕后,按现场管理的要求拆除爬架。所有的构件都是在原告工厂内预先制作完成。庭审中,原告提供“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发车清单”一组,主张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郎冠公司签订《徐州万科翡翠之光7#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额861666.67元,已收工程款150000元;人工费64917.02元、设计费4788元、资质使用费2713.2元、业务费5426.40元、检测费5000元、经营费3662.08元,累计费用合计86506.70元;应付徐州工程款63493.3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63493.30元。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分配给被告的499259.64元,原告陈述双方在结算中并未明确,根据现有证据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499259.64元进行确定,该金额是山东郎冠公司自行核算确定的,具体的核算标准原告方对此并不清楚,原告根据项目总额与山东郎冠公司的收费金额的差额确定是否承接案涉工程。
另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上海建工五公司提供工程结算申请报告、竣工结算审批单、工程结算清单、付款对账单等证据,在上述证据中,载明山东郎冠公司施工并申请结算的工程为徐州QH项目工程7#爬架的搭设与拆除等,被告上海建工五公司以此主张其分包给山东郎冠公司的仅为案涉项目7#爬架的搭设与拆除,结算价为735466.89元。上海建工五公司另提供付款凭证一组,主张其已向山东郎冠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案涉项目10#、11#爬架的搭设与拆除不属于山东郎冠公司的承包范围,不能证实上海建工五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庭后,被告上海建工五公司向法庭提供案涉项目10#、11#爬架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批单,显示施工方并非山东郎冠公司。原告对上海建工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扬天公司与被告山东郎冠公司签订的《徐州万科翡翠之光一期二标段工程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山东郎冠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
根据原告与被告山东郎冠公司签订的《徐州万科翡翠之光7#项目结算单》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涉项目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61666.67元,已支付原告款项为63493.30元。关于工程款中应分配给山东郎冠公司的部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499259.64元。合作合同虽约定“以实际结算为准”,但双方在2018年10月16日并未对该费用进行明确,此后亦为进行结算。原告提起诉讼后,本案庭前调查及庭审时山东郎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根据双方合同合同约定主张应分配给山东郎冠公司的费用为499259.6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山东郎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61666.67元-499259.64元-63493.30元=298913.73元。因合同约定“甲方不按约定给乙方划款,则按日支付0.1%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至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5月21日起算,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建工五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郎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但上海建工五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就案涉其向被告山东郎冠公司分包的工程,其已向山东郎冠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913.73元及利息损失(以298913.73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扬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被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