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长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长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8民初4000号
原告:苏州长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23-29号10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苏州长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益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98526元及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近几年来有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017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本公司货款331526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付款33000元,实欠298526元。因被告长期拖欠,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消防器材是用于扬州江都一小区消防工程的,我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我与原告有口头协议,等我与甲方结算后再进行支付,现工程项目还未全部结束。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没有约定何时付款,我不存在违约,不存在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益公司与***2016年起即存在消防器材买卖关系。2017年12月26日,双方对截至2017年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合计426526元,已付款95000元,尚欠331526元。长益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出具了总金额为331526元的发票4张。后,**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货款33000元,至今尚有298526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长益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益公司提供了消防器材,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双方协议消防工程结束后再支付货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长益公司审理中亦未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所欠货款298526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长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852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故应自原告长益公司起诉主张之日即2019年5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长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8526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288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长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凌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