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8执31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长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北西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苏州长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9)苏0508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长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8526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288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长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长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9月3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险、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及互联网银行账户,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账户存款7514.51元,该款项优先收取本案执行费用4697元,剩余的2817.51元作为执行款支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余账户几乎无存款,均不足千元。
3、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21日,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0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了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象山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的财产情况(包括不动产等),反馈结果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12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298526元及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89元;上述执行标的执行到位2817.51元。本案执行费用4697元已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函及象山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原有查封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查封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