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民终5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江藻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胥江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利群
审判员管丰
代理审判员陆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