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8民初147号
原告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尉,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悬挂式六氟丙烷灭火装置1320个,合同金额为1399200元。该批灭火装置用于原告负责的消防工程,工程中该批灭火装置报价为1698840元。消防工程甲方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原告为非一般纳税人企业,故经过协商,同意由厂家即被告,向甲方直接开具含税金额为169884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笔金额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之间的差价299640元,在扣除原告方承担的税收后,余款275668.8元由被告返还原告。为此,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方按采购合同供货完毕,工程甲方亦按约将1698840元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补充协议之约定,将差价扣除税金后的金额275668.8元返还原告。后原告又向被告采购了四批货物,金额为63491元,在冲抵该金额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212177.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但被告无故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177.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浙*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这笔货款不应当返还原告,而是被告应得的,原告存在违规行为,同时,依据开具的发票,联通公司同意将该笔款项给我方公司,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原告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浙*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L2014101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供方向需方提供悬挂式六氟丙烷灭火装置1320个,合同总价款为1399200元(含税)。2、付款方式:预付货款的50%,余款在需方收货全部完成后30个工作日期内结清。3、交货时间:第一批:6个(10月15日);第二批:125个(11月1日);第三批:450个(11月30日);第四批:739个(12月15日)。4、本合同盖章生效,传真、扫描与正本效力相同。手写文字或涂改条款无效,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效力。
2014年10月14日,原告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保障编号为DL20141013的产品购销合同顺利履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以下内容达成补充协议。1、乙方预先以转账形式向甲方支付6996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应甲方要求,转账至甲方一般账户。2、在乙方收货全部完成后,由甲方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开具含税金额为16988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货款1189188元。3、甲方应当在收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的货款1189188元的当天,以转账形式向乙方退还489588元保证金。4、甲方在收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509652元当天(总货款为1698840元),由甲方以转账形式向乙方退还保证金210012元,余款299640元扣除8%后剩余275668.8元由甲方以现金形式存入乙方银行卡上。5、如合同实际履行金额超出原购销合同约定金额,超出部分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6、特此说明:本协议旨在促使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CU12-3206-2014-003947《2014-2015年度苏州联通灭火球采购框架合同》顺利履行,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受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浙*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本协议,特此说明。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货物交易及合同签订的经过如下: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消防工程由案外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进行施工,其中,消防工程部分由原告具体负责,涉案消防灭火器材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故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采购金额是1399200元,原告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报价是1698840元,两者之间的差价为299640元。因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原告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故经原、被告协商,该增值税发票由被告直接向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开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将货款169884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庭审中,被告自认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将该1698840元全部支付被告。
另查明,2015年7月9日、7月21日、8月9日、11月23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采购货物合计货款为人民币63491元。该63491元货款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四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全部款项1698840元后,应当将余款299640元(1698840元-1399200元=299640元)扣除8%税点后剩余275668.8元(299640元-299640元×8%=275668.8元)返还原告,而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故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该余款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规行为;同时,依据开具的发票,联通公司同意将该笔款项给我方公司,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原告庭审中主*将结欠被告的63491元货款从上述返还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金额为275668.8元-63491元=21217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1217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财产保全费1581元,合计6063元,由被告浙*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徐欣
代理审判员*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蓓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