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民辖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江藻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胥江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顶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1月7日,金汇公司以顶力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汇公司与顶力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金汇公司向顶力公司采购灭火装置1320个,合同金额1399200元,该批灭火装置用于金汇公司负责的消防工程,工程中该批灭火装置报价为1698840元,消防工程甲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公司,要求金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金汇公司为非一般纳税人企业,故经协商同意由厂家即顶力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公司直接就开具含税金额169884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笔金额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公司直接向顶力公司支付,之间的差价299640元,在扣除金汇公司承担的税收后,余款275668.8元由顶力公司返还金汇公司,为此双方订立补充协议。顶力公司按采购合同供货完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公司按约将1698840元货款支付给顶力公司,顶力公司应当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差价扣除税金后的275668.8元返还给金汇公司,后金汇公司又向顶力公司采购了四批货物,采购金额63491元,275668.8元在扣抵该金额后,顶力公司还应当返还金汇公司212177.80元。金汇公司多次要求顶力公司支付该款项,但顶力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金汇公司权益,请求判令:1、顶力公司归还货款212177.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顶力公司承担。
顶力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金汇公司要求顶力公司支付差额212177.8元所依据的协议为补充协议,而非产品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顶力公司所在地,即浙江省诸暨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1、《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未经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胥江路426号3号楼2楼西。2、苏州市胥江路426号3号楼2楼西位于苏州市××区辖区范围。3、补充协议甲方为顶力公司,乙方为金汇公司。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509652元当天(总货款为1698840元),由甲方以转账形式向金汇公司退还保证金210012元,余款299640元扣除8%剩余275668.8元由甲方以现金方式存入顶力公司银行卡上。4、本案诉讼请求为金汇公司要求顶力公司归还货款21217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为主合同,补充协议为从合同,故应当根据主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进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其中,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而合同签订地位于苏州市××区,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顶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顶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顶力公司负担。
顶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汇公司要求顶力公司支付差额212177.80元,所依据的协议为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顶力公司所在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金汇公司与顶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DL20141013,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为保障编号为DL20141013的产品购销合同顺利履行,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补充协议是《产品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金汇公司要求顶力公司按补充协议支付差额,即要求顶力公司支付《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顶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