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马塘镇干塘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彝族,1971年4月25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6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华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为融资与被融资关系,即要求***为振华公司融资2亿元。但本案***根本没有履行过该义务,深圳华信银融公司与文山铝业公司进行的融资业务系振华公司独立完成,与***无关。就算涉案300万元系***先向振华公司收取的劳务费,也不能证实***履行过2亿元的融资义务;另,***提交的录音中***的陈述不能代表振华公司,内容不真实,其中也没有振华公司认可与华信公司合同系***牵头的部分,该证据系伪证。另二审并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判决书中有合议庭成员,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振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了服判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劳务费100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为其主张,提交了协议、银行付款凭证、通话录音、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振华公司对除录音证据之外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已履行了帮助融资的义务。从这些证据反映的事实来看,双方有***帮忙融资、振华公司支付劳务费、振华公司与深圳华信银融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合同及振华公司两次向***支付劳务费300万元的情形,上述情形与***起诉主张相一致,也与录音证据中双方陈述的相关内容相一致,二审据此认为***主张的事实成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称二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卷宗,二审中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调查及调解,并由合议庭合议后进行判决,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振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