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

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与顾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01民初4341号
原告: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67107523B,住所地:文山市马塘镇干塘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兴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帅,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系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严,系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顾某,男,1989年6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在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顾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帅、周发严、被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所需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16866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不是原告雇请的工人,而是顾绍锦(被告哥哥)强加的行为。原告实施的项目是铝厂的项目,而顾绍锦是铝厂指定具体负责原告项目的监督、工程核算、结算。顾绍锦先前便委求原告接纳被告。原告要求提交挖掘机驾证方可接纳。为此,被告对原告采取少结算、拖延结算甚至不计算工程量。原告要求结算以便支付原告所欠外债及工人工资时,顾绍锦提出被告已取得资格,先让被告上岗,过后提交驾驶资格证。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暂不需要,待2016年再考虑,但顾绍锦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外出时强行安排被告上岗。原告得知后无奈在挖掘机工作任务中均由李强负责。被告未经负责人安排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挖掘机的行为有违公司的劳动纪律。原告认为,被告之所以在原告工地上岗,是原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自行安排的结果,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1、顾绍锦利用原告公司西畴县董马乡项目部现场直管人员之便强行安插被告到原告公司;2、被告刚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要求被告出示特种机械作业的挖机操作证,但被告在出事前一直未出示。在没有特种机械作业的挖机操作证,原告公司不能与被告签订挖机操作合同;3、被告刚来时因怀疑技术不到位而离开,是顾绍锦强行要求留下;4、原告公司规定无证学徒,免全部食宿费,在前三个月不开工资薪酬,三个月后到五个月可提供每月500元的个人生活补助,半年后才根据个人技术水平开一定的薪酬;5、原告公司规定在学徒期间未经现场管理人员安排或带领师傅的陪同下,私自进行特种机械操作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自行承担,公司无任何责任。被告出事当日,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李强在被告未起床前就到董马乡买菜了,并未对被告做当日的工作安排;6、被告所提供的薪酬5500元/每月为原告公司特级挖机手的薪酬,作为被告的技术水平在原告公司达不到这个工资水准,因顾绍锦是文山铝业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公司董马项目现场直管人员一职做威胁所要的工资标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作出公平的判决。
被告顾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本案证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恰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之前是在昆明上班,原告公司找挖机驾驶员,通过被告哥哥找到被告,原告公司开车去接被告下来。
原告振华公司没有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顾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考勤表》,2、《收条》六份,3、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驾驶挖机工作时被落石砸伤的事实;第三组:1、《门诊入院记录》,2、第一次入院记录,3、《诊断证明书》,4、《出院记录》,5、《医疗收费票据》2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第四组:文山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案件审理笔录》,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1、2号有异议,不是原告公司出具,该组3号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否为原告公司挖掘机;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1、2号证据原告虽认为不是其出具,但其认可《考勤表》记载的除被告外其他人员为原告公司员工,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二组证据无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员,证据形式欠缺且原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待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待证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为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成立。2015年11月1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工资为5500元/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7日,被告在驾驶挖掘机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同年12月10日,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被告申请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5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6866元。裁决作出后,原告于同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原告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且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能证明被告具备劳动者资格、被告劳动属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受原告公司管理、原告亦支付被告劳动的相应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因公负伤劳动者,因停工留薪期而延续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为5500元,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原告应从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次日(2015年12月15日)起支付被告二倍工资至被告受伤之日(2016年3月17日)止,即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6866元[(3月×5500元/月)+(2天×183元/天)],故原告主张不承担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所需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1686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属顾绍锦(被告哥哥)利用工作之便强行安排到的原告公司的辩驳,该辩驳成立与否均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上岗是原告以外的第三人自行安排的结果,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辩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仕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金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