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

某某、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6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彝族,1971年4月25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丽,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山市马塘镇干塘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兴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丽,被上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嘉宏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振华公司向***支付100万元劳务费。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提交的1至5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经***牵线搭桥,将深圳华信银融资产管理公司介绍给振华公司,并促成他们签订了《财务顾问服务合同》,才使得有机会成功的为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融资到人民币2个亿。如果没有***的穿针引线,振华公司不可能与深圳华信银融资产管理公司认识,也不可能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合同》,更不可能为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融资到人民币2个亿。***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法律特征。二、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在振华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及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振华公司已经支付***300万元劳务费的情况下,仍然驳回***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故意偏袒振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容否定的一个客观事实就是在振华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付给***付款凭证上,明确无误的在用途栏内注明是“劳务费”,该注明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劳务费”是相吻合的。如果***没有为振华公司融到资,那么除振华公司在2016年12月29日支付第一笔200万元的劳务费外,为何还在事隔多月后的2017年4月6日又支付第二笔1OO万元的劳务费。
振华公司辩称,驳回***的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没有为振华公司融资过资金,我方不应该支付劳务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振华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振华公司资金不足,向***委托资金融资,若***帮振华公司融资成功,融资金额为2亿元人民币,则振华公司向***支付融资金额的2%,付400万元人民币作为***劳务费用,若融资不成功,则振华公司不支付任何前期费用给***。同日,振华公司与深圳华信银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为理顺协调好振华公司与云南省文山铝业有限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关系,振华公司特委托深圳华信银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云南省文山铝业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融资金额为3亿元人民币。若深圳华信银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促成出资方与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签署融资放款/融资租赁合同,振华公司应向深圳华信银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308万元。2016年12月29日,振华公司以劳务费名义向***开具了200万元的转账支票,2016年12月30日,振华公司以融资顾问费名义向曾际洲开具了308万元的汇票,2017年4月6日,振华公司以劳务费名义向***开具了100万元的转账支票。***认为,振华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00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居间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振华公司资金不足,向***委托资金融资,若***帮振华公司融资成功,融资金额为2亿元人民币,则振华公司向***支付融资金额的2%,即付400万元人民币作为***劳务费用,若融资不成功,则振华公司不支付任何前期费用给***。该协议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于***要求振华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振华公司已向***支付了劳务费300万元,但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振华公司完全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即帮助振华公司足额完成融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振华公司认为其向***支付的300万元属于利息的辩称,因振华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付款凭证上均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其支付的300万元属于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振华公司有异议,①认为认定***帮振华公司融资成功错误,事实是***不是帮振华公司融资,而是必须由其独立完成融资金额;②认定振华公司以劳务费名义向***开具了200万元的转账支票错误,事实是这笔钱是双方的借款,因为振华公司不能开具大额发票,所以才以劳务费的形式开具的发票。
针对振华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两点异议,本院认为,对异议①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表述并无不当;对异议②一审法院根据转账支票上的用途的认定是客观的。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两点异议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与振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否完成了融资事务;2016年12月29日、2017年4月6日振华公司两次转款300万元给***是借款还是居间服务费。
关于如何认定***与振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双方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即:因乙方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资金不足,现向甲方(***)委托资金融资,若甲方(***)帮乙方(振华公司)融资成功,融资金额为贰亿元人民币,则乙方(振华公司)向甲方(***)支付融资金额的2%,即付肆佰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的劳务费用,若融资不成功,则乙方不支付任何前期费用给甲方(***)的文义表述可以认定,***应为振华公司提供贰亿元人民币的融资服务,在***完成约定的融资事务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故应认定***与振华公司之间属居间法律关系。虽然,振华公司认为其与***属借款关系,但振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完成了融资事务,2016年12月29日、2017年4月6日振华公司两次转款300万元给***是借款还是居间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提交了5份证据来证明其为振华公司完成融资任务的事实,但在证据的采信上,一审法院对证据3号以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振华公司不予认可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纵观全案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了***完成2亿元人民币的融资任务,***即可获得2%的提成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协议签订后,振华公司共付300万元劳务费给***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振华公司与深圳华信银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振华公司支付308万元财务顾问费的事实。从一审法院未采信的证据3***与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霸的电话通话内容来看,该电话通话内容能客观地反映振华公司与深圳华信银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合同是***牵头的,且2亿元人民币也融资到位并且振华公司已支付给***300万元劳费的事实。该证据与其他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客观地证明***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完成了融资事务,且有权按协议的约定获得40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对证据3不予采信属采信证据错误,予以纠正。针对2016年12月29日、2017年4月6日振华公司两次转款300万元给***一事,振华公司在一审陈述为借款利息,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陈述为借款,两次陈述存在矛盾,且振华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同时也没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经营上的账目往来,从民间大额借款的交易习惯分析,300万元资金的出借既没有借、还款期限的约定,又没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该主张既不符合借款交易习惯也与常理不符。故在振华公司仅有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因该300万元银行转账用途明确为劳务费,且***也不认可振华公司提出300万元资金性质属借款的事实,故对振华公司辩解300万元资金为借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
二、由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劳务费壹佰万元(¥1000000)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文山振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 琴
审判员 秦永兴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思颖